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立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交上易字第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立中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1年8月16日以111年度原交上易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11年8月16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內即111年9月23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下稱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1年10月24日以111年度士交簡字第41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於112年3月20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前述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故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前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2月22日以110年度原交易字第3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嗣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8月16日以111年度原交上易字第8號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前案因告確定,緩刑期間為111年8月16日至113年8月15日;嗣被告於緩刑期內即111年9月23日更犯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1年10月24日以111年度士交簡字第41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被告上訴後撤回上訴而於112年3月2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又故意犯後案,於前案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等情,應堪認定。另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2年5月16日向本院為撤銷前案緩刑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相符,並無不合。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之後案係酒駕案件,與前案係相同罪質、罪名之案件,被告於前案既已知悉飲酒駕車之危險性,於前案中因屬初犯經法院給予緩刑之優惠,然其確於前案判決確定短短1個月左右即再犯飲酒駕車案件,後案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逾標準值甚高,顯見被告不能記取前案教訓,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被告守法觀念薄弱,並非偶然誤觸法網,被告未因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而屬允當,應予准許。並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等情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郁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書記官林怡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