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135號聲請人 吳國華 相對人 潘曉萍
江仲薇
江仲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001至002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001至002所示之票面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001至002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均有記載,詎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裁定之審查專以形式審查為主,即具備應記載事項之有效本票票面形式上已記載發票人姓名時,發票人即應依票據法第5條及同法第121條與第29條規定,負發票人責任;反之,若形式上毋得確認發票人姓名與受請求之相對人為同一人時,即無從自形式上判斷是否應令受請求之相對人負發票人責任,故該部分聲請自應認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查,附表所示之本票記載發票人江仲薇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後二碼為「 江仲微 、86」,與本件相對人江仲薇實際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後二碼:「江仲薇、68」雖有一字及一碼之差,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並非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縱其記載錯誤,亦不影響本票之有效性,且相對人江仲薇、江仲豪上戶籍地址相同、互為兄妹關係,有本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單附卷可參,自形式上審查,本院已足辨識本票記載發票人江仲「微」與相對人江仲薇之人別同一性。從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司法事務官程志賓本票附表:112年度司票字第135號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民國)利息起算日(民國)票據號碼備考001106年10月11日100,000元110年9月11日不請求CHNo356232002106年10月11日70,000元111年7月11日不請求CHNo356233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