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52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宗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4
032號、第151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
一、乙○○(其在通訊軟體Telegram之帳戶名為「 秋香 」)自民國
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查獲時止,加入由 張富誠 (通訊軟體Telegram綽號「 辛普森 」,其涉案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王隊長」、「檢察官」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公訴意旨所指乙○○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金訴字第956號判決有罪確定,本案未據檢察官起訴乙○○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分工方式為乙○○招募 賈程棋 (賈程棋涉案部分,另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97號判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賈程棋負責依張富誠、乙○○之指示向受騙者收取詐欺所得後交予乙○○;少年楊○翰(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本案案發時未滿18歲,其涉案部分,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負責於賈程棋向民眾收取詐欺所得時在旁把風;乙○○則負責向賈程棋收取詐欺所得後再轉交張富誠;張富誠收受詐欺所得後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取得詐騙所得及轉交之人,均可獲取報酬而牟利。
二、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其他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工實施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11日10時許,分別冒用「
王隊長」、「檢察官」之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以電話聯繫甲○○○,訛稱甲○○○名下房屋遭查封,且其名下帳戶遭凍結,另涉及販賣毒品、洗錢、槍枝等案件,須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現金新臺幣(下同)47萬及金飾4兩(價值共計約18萬)進行調查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先依指示在電話中將其郵局帳戶密碼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16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附近涼亭,將其郵局帳戶提款卡、現金47萬及金飾4兩裝袋後交予受張富誠、乙○○二人指示前往上開涼亭之賈程棋。少年楊○翰則依指示在旁把風。
㈡賈程棋在前述涼亭收取甲○○○之郵局帳戶提款卡、現金47萬及
金飾4兩後,旋即在附近巷弄內,將該等提款卡、現金及金飾交予乙○○。乙○○則將賈程棋、少年楊○翰之報酬共計7,000元轉帳至楊○翰之金融帳戶,供賈程棋、楊○翰平分。乙○○再於同日晚間某時,將賈程棋交付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現金47萬及金飾4兩,在新竹縣湖口鄉某處交予張富誠,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乙○○因此獲得報酬12,000元。嗣經甲○○○發覺有異報警後循線查獲。
三、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以下簡稱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故本件審理依該規定,亦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併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被騙情節相符,亦核與證人即共犯賈程棋、少年楊○翰二人於警詢、偵查或檢察官聲請羈押時由本院訊問時陳述之情節,及證人即曾經開車搭載被告及其共犯之 吳鴻明廖仁貴李定均許勝富 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一致,復有恆春分局111/4/24偵辦面交詐欺案偵查報告(見111年他字第1164號卷第5頁至第29頁)、恆春分局111/6/10偵辦面交詐欺案偵查報告(前揭他字卷第139頁至第209頁)、恆春分局車城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前揭他字卷第117頁至第119頁;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132474200號卷第225
頁至第227頁)、甲○○○111/4/12指認照片2張(前揭他字卷第121頁;前揭警卷第229頁)、甲○○○111/4/21指認照片3
張(111年偵字第12560卷第69頁至第71頁;前揭警卷第24
7頁至第249頁)、甲○○○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前揭偵12560卷第219頁至第221頁;前揭警卷第251頁至第255頁)、吳鴻明、廖仁貴指認照片3張(前揭他字卷第109頁至113頁)、李定均指認照片3張(前揭偵字第12560卷第97頁至第101頁)、許勝富指認照片4張(前揭偵字第12560卷第111頁至第11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揭他字卷第
179頁;前揭警卷第257頁;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揭他字卷第181頁;前揭警卷第25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用戶名稱: 賈弘彬 ,前揭他字卷第18
3頁至第193頁)、賈程棋與楊○翰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
5張(前揭偵字第12560卷第31頁至第3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賈程棋,前揭偵字第12560卷第123頁至第125頁;前揭警卷第161頁至第163頁;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前揭偵字第12560卷第127頁;前揭警卷第165頁;本院卷第16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採證同意書(同意人:賈程棋)勘查範圍:電磁紀錄(電話: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前揭偵字第12560卷第121頁;前揭警卷第185頁)、賈程棋指認楊○翰、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前揭偵字第12560卷第131頁至第138頁;前揭警卷第191頁至第197頁)、賈程棋指認照片2份(前揭偵字第12560卷第139頁至第14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 楊秉翰 、前揭偵字第12560卷第2
89頁至第291頁;前揭警卷第177頁至第18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前揭偵字第12560卷第127頁;前揭警卷第18
1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楊秉翰)勘查範圍:電磁紀錄(電話: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前揭偵字第12560卷第295頁;前揭警卷第18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乙○○、前揭警卷第169頁至第172頁、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6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所有人乙○○,見前揭警卷第173頁;本院卷第170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乙○○、勘查範圍:電磁紀錄、電話: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見前揭警卷第187頁;見111年度偵字第14032卷第11頁)、乙○○指認張富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前揭偵字第14032卷第31頁至第35頁;警卷第199頁至第203頁)、恆春分局111/12/5偵辦面交詐欺案偵查報告(前揭偵字第14032卷第3頁至第21頁)、監視器影像擷圖12張(前揭偵字第12560卷第143頁至第15
3頁;第279頁至第287頁;警卷第261頁至第271頁;第
277頁至第287頁)、員警製作之111/4/11甲○○○遭詐欺案偵辦情形報告(前揭偵字第12560卷第157頁至第191頁;第297頁至第317頁)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自白及其補強證據均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故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其犯意聯絡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者,亦屬之,且彼此間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限,即有間接聯絡,亦包括在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為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995號、108年台上字第117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指示賈程棋向告訴人甲○○○收取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現金47萬及金飾4兩,由少年楊○翰把風,嗣指示賈程棋將犯罪所得交予其本人再轉交予張富誠之行為,核屬本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乙○○係以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犯行,縱被告乙○○並未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參與以電話向被害人詐騙之行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被告雖未親自與「王隊長」、「檢察官」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於告訴人甲○○○實施詐術行為,然仍分擔實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之一部,自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本案被告乙○○指示共犯賈程棋偕同共犯即少年楊○翰於前述時、地向告訴人甲○○○拿取甲○○○受騙後交付之郵局帳戶提款卡、現金及金飾後交予其本人,再由其本人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之上游,已該當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
㈢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乙○○與賈程棋、少年楊○翰、張富誠、「王隊長」、「檢察官」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二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案發時甫滿19歲,此有被告個人年籍資料在卷可憑(前
揭警卷第151頁),其出生日期並為被告當庭陳明(本院卷第31頁),互核相符,是依現行民法規定,被告於案發時(
111年4月11日)已為成年人,其與少年楊○翰共同實施本件犯罪,本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然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定義為「滿20歲為成年」(民法第12條規定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為「滿18歲為成年」,並訂於112年1月1日施行)。被告於111年4月11日為本案犯行時為19歲之人,故應依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認為其行為時仍為未成年人,因此本件犯行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時甫滿19歲,思慮
不周,其本可從事合法正當之工作賺取生活所需,竟捨正途,冒險擔任詐欺集團指揮車手領款之人,企圖輕鬆賺取財物,而利用一般民眾之不知情,以前開手法,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牟取不法利益,並使其他正犯得以隱身在後,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且造成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被告於偵、審中皆自白洗錢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洗錢罪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輕罪,然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應由本院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刑事由,以求評價完足),然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提領之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考量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情況(為保護被告隱私,詳見本院卷第2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共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但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被告乙○○自陳其於取得詐得之財物轉交集團上游後,獲得
報酬12,000元(見本院卷第33頁,公訴意旨認係1萬元,尚有誤會,應予更正),本院因認此部分金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該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刑事第一法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書記官黃嘉慶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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