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4年度沙簡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沙簡字第一0九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五十萬元,及自民國(以下同)八十三年一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⑴:被告甲○○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當日由原告將設於彰
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現改制為合作金庫銀行彰營分行)開立0一─四二─00
000000─四0號活期存款帳戶之領款印鑑及印鑑章一枚交由被告自行領款
,而後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返還五十萬元,其中三萬元為原告所有,被告至八
十三年一月一日始由被告填具借款憑據交予原告執有。
⑵:被告於簽發借據時向原告陳稱因資金週轉困難,又服務於彰化縣政府所屬文化局
,與原告均為同事關係,必會返還該款項,要求暫緩給付,會儘速籌款清償,原
告因體諒被告之困難,而同意被告暫緩清償;詎被告事後卻一再推拖不為清償所
借之款項,已歷經多年,原告目前經濟狀況不佳,而被告拒絕清償上開借款,使
原告生活陷於困境。
⑶:又被告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返還
借款五十萬元,尚未清償五十萬元,嗣被告一直拖延至八十三年一月一日由被告
在彰化縣政府文化局辦公室填具該借據交原告持有,被告於審理時稱借據上簽名
是原告簽的,此爭點被告已經於事實上承認尚未清償,否則何有原告請求被告簽
具借據而不簽名之理,至於丁○○其人,原告不認識,自無丁○○向原告借款之
理,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丁○○是其父親之親友,其有當互助會首,更可知被
告與丁○○是親友關係,與原告無關。
⑷: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審理時陳稱:「一百萬元是證人借的,是放在原告處
生利息,每月可拿得一萬五千元利息。」,該爭點事實上原告與證人並不認識,
何有向原告借款,又利息每月一萬五千元,僅由被告給付二個月計三萬元而已,
其餘分文未付,通常一般社會人士借款予不認識之親戚或友人會借到錢?至於證
人丁○○與原告間並無借貸關係,被告所述自不足採;又被告陳稱:「證人是我
介紹的,證人是我親戚,基於道義,所以我才墊支五十萬元。」,被告與證人丁
○○是親戚,與原告不認識,證人何有向原告借款?原告不認識之人,且不知道
證人與被告間關係,顯見被告自行捏造不足採信;借據筆跡均由一人為之,因被
告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央求原告借得一百萬元,又自行到彰化第四信用合作社
領款,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由被告返款五十萬元,嗣後八十三年一月一日由原
告催討下被告填具五十萬元借據交原告持有,當時被告填具丁○○為原告拒絕,
被告再以鉛筆填具借款人「甲○○」於借據上,如今被告於審理時另提出一百萬
元借據借款人為丁○○,借款日期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顯見均由被告自導自演
,上開一百萬元借據何在原告手中持有,如是證人向原告借款,借據應由原告持
有,是被告陳稱一百萬元是證人借的云云,是屬捏造事實,再設證人丁○○出具
之借據,不在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交予原告,何有至八十三年一月一日再填具五
十萬元借據交予原告之理,是被告自演二張借據上之印章是以印泥圖畫的,另一
張一百萬元借據原告之前未曾見悉,為原告所不知,借據上筆跡為被告所為。因
被告拒不清償上開借款,為此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
⑸:證據:提出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存摺、借據影本各一件。
二、被告之抗辯:
⑴:原告提出之借據上「甲○○」名字非其所簽,款項是丁○○借款,五十萬元是原
告存在丁○○處,要生利息用的,一百萬元,每月利息一萬五千元,該借據上我
的名字,是原告偽簽的。因丁○○是我親友,也是我介紹給原告認識的,基於道
義,所以我才替丁○○出錢還款。
⑵:原告所述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交付印章存款簿予被告領款一百萬元,顯然與
常情不符,一百萬元非小額款項,豈有假手他人領取,況且委由他人代為領款,
須有原告之國民身分證件,顯然與委託他人領款要件不符。
⑶:借據上一百萬元,時間為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原告稱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與
事實不符;原告所提借據上「甲○○」簽名與被告簽名不符,為偽造被告之筆跡

⑷:證據:提出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證人丁○○與訴外人 曾雅雲 簽署開立本票之協
議書、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一百萬元借據、八十三年一月一日五十萬元借據各一
件。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對原告曾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在其於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所開立0
一─四二─00000000─四0帳戶內領款一百萬元,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
二十二日,原告存款五十三萬元入該帳戶內,該筆五十三萬元中之五十萬元係被
告交付予原告,暨原告持有內容記載為:
「  借到
 新臺幣伍拾萬元正
     借款人甲○○
        丁○○
 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一日」
之借據一紙,其中該借據上「甲○○」簽名部分係以鉛筆簽署、「丁○○」簽名
部分係以原子筆簽署,又原告出借一百萬元款項後,曾收取每月一萬五千元利息
二個月合計三萬元,被告曾清償五十萬元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
告提出上開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0一─四二─0000000─四0號活期存
款存摺、與五十萬元借據(正本閱後發還)各一件為據,此事實部分應堪認為屬
真實;而兩造所爭執者,為:⑴:原告出借一百萬元之借款人究係何人?原告主
張為被告,被告則抗辯稱借款人為證人丁○○、⑵:原告提出之五十萬元借據上
借款人「甲○○」簽名是否為被告所簽署?原告主張是被告親自簽署,被告則抗
辯稱非其所為、⑶:被告交付五十萬元予原告是否得認定為借款人?原告主張依
此足認被告為借款人,被告抗辯稱係代證人丁○○清償等,為兩造主要爭點之所
在;
二、經查:
⑴:證人丁○○到庭具結證稱:
「我是職業軍人退伍,我退伍十幾年了。借據上我的名字是我簽的。」、「我退
伍後經營當舖,名為大東當舖,設在彰化市○○路○○○號。當時我經營時,我
沒有錢,所以我借錢週轉。」、「不是被告將五十萬交給我,是被告介紹的人拿
來的。利息一萬元一個月三百元。利息是一個月給一次,有時他們會到我店裡收
錢,有時是我拿給他們。我拿利息是拿到他們住處,地點是在八卦山公園附近。
收錢的人是男的,至於姓名我已經忘記了,後來我當舖倒了,所以錢就沒有還。
當時有向很多人借,不只這一筆。」、「(提示卷附二張借據與證人閱覽)答:
是我簽的。」等語;則依據證人丁○○證言內容,證人丁○○於職業軍人退伍後
,以從事當舖為業,並曾向人借貸款項週轉,並給予一萬元每月三百元之利息,
且原告提出之五十萬元借據,被告提出五十萬元與一百萬元借據(五十萬元借據
與原告提出之五十萬元借據為相同之借據)上借款人丁○○署押部分為其所簽署

⑵:又原告提出之五十萬元借據借款人「甲○○」之簽名部分,係以鉛筆簽署一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一般客觀常情,於借據或重要文件上簽名,因鉛筆易以橡
皮擦擦拭使原簽名滅失,或因簽署之時間過長而模糊,故鮮有以鉛筆簽署之,此
為一般客觀常情,自應為原告所明知;又依據原告所述於被告於該五十萬元借據
上簽署地點為兩造於彰化縣政府文化局被告工作地點,並不欠缺原子筆或簽字筆
之簽名工具,原告當可要求被告以不易擦拭或模糊之簽署工具為之,竟令由被告
以鉛筆簽署重要文件之借據,而該借據面額又高達五十萬元,其旁又無第三人之
見證人見證,實與一般常情有違;
⑶:再依被告提出證人丁○○與訴外人曾雅雲簽署開立本票之協議書內容所載,有關
於證人丁○○之簽名部分,與原告提出之五十萬元借據上借款人「丁○○」之簽
名筆跡相同,足認證人丁○○所稱該五十萬元與一百萬元借據上借款人「丁○○
」係其簽名足認與事實相符;而該協議書上證人甲○○之簽名,原告主張為其親
自簽名,而此與原告提出之五十萬元借據上借款人「甲○○」簽名之筆跡、筆法
、筆順,均有相當之差異;
⑷:再者原告提出之五十萬元借據上內容為:
「  借到
 新台幣伍拾萬元正
        借款人甲○○
丁○○
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一日」
其中除「甲○○」筆跡外,所有筆跡顯屬同一人所書寫、簽署,而證人丁○○證
稱借據上「丁○○」簽名為其所為,亦即足認全張借據除「甲○○」之簽名外,
均為證人丁○○所書寫、簽署;再觀之被告提出一百萬元借據所載:
「茲借到
新台幣壹佰萬元正
借款人
丁○○
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
證人丁○○簽署借據之方式,係於借款人次行下緊接簽名,而原告提出之五十萬
借據上「甲○○」簽名位於借款人下簽名,顯然插行加入;果係原告所主張借款
人確為被告,何有未要求被告重新開立借據,需於證人丁○○簽署之借據上,加
入被告簽名之理,是原告持此主張該五十萬元借款之借款人為被告,實與一般常
情不符;
⑸: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其曾收取借款利息二個月,每月一萬五千元,其利息計
算及數額,與被告所抗辯、證人丁○○所證之利息計算及數額或有不符,惟原告
出借款項係為收取利息一節,則無爭執,核與證人丁○○所證向多人借貸款項週
轉並支付利息等語,則無差異;
⑹:是依據上述說明:原告主張出借五十萬元予被告,並其持有被告所開立面額五十
萬元之借據一紙,起訴請明被告應返還五十萬元借款,及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惟此借款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而
又依據原告提出上述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存摺,僅得證人原告確有提
款一百萬元之事實,而持有面額五十萬元借據及被告提出面額一百萬元借據部分
,證人丁○○已到庭證稱該二筆借款之借款人確為其本人,且原告提出之面額五
十萬元借據,並不足以證明係由被告所開立與簽署(借款人「甲○○」之暑押部
分),均如前述,原告上開聲明主張自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原告主
張被告曾交付五十萬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部分,此項事實並不足直接證明借款人
為被告,且被告交付五十萬元予原告之行為亦不足以改變被告非屬借款人之事實
,而原告亦未另舉證以證明被告有何承擔證人丁○○借款債務之行為,是此事實
部分尚不足作為對原告起訴請求有利認定之證據。末者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⑺:本件事證已屬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 堯 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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