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六六二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零壹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肆拾
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
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國民現金綜合約
定書第肆篇第十八條約定:「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同意
以貴行所在地為履行地,涉訟時合意以桃園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有前揭綜合約定書一份附卷可查,故本院即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向其申請貸款最高額度新臺幣(下同)三
十萬元,可動用額度三十萬元之借款,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應每月按期繳款清償,若遲延履行,於遲延期間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遲延利息。另依約定書第四條,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需繳納一百元之提領
費。詎被告自九十四年一月六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尚有貸款本金二十九萬九千九
百四十四元及提領費二百元未還,依兩造綜合約定書第六條、第九條之約定,被
告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
十萬零一百四十四元,及其中二十九萬九千九百四十四元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起
至九十四年二月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
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未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此視同自認之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亦適用於
簡易訴訟程序。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書
、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表及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
表各一份為證。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
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顯已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則原
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
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
第一項亦規定甚明。被告既有前述欠款未繳,從而,原告本於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胡芷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劉璟佳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