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小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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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373號
原告 黃章源
被告 劉芸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因遭詐欺而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被告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而該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2日上午8時許,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高雄市空軍一號建國貨運站,交予詐欺集團使用等事實,業經調取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7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