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一七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彭大勇右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八日二十時許,騎乘 黃銀周 向友人 吳慶霖 借用OIW─0二三號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趁丙○○不及防備之際,搶奪丙○○所有之皮包乙個(內有新台幣二萬元、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土地銀行提款卡、合作金庫提款卡各乙張、健保卡三張、軍人保險證及身分證各乙張、汽車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身分證乙張及郵局存摺乙本),得手後逃逸,經丙○○及路人 陳文泰洪忠寶 記下機車車號,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述搶奪罪嫌,無非以被害人丙○○之指認,證人 陳忠泰 、洪忠寶之追趕並目擊搶匪車號,被告不在場證明與證人前後供述不一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乙○○自始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經營印刷店,當天向友人借車,準備接女兒下課,後來女兒搭校車回來,約下午四點二十分騎該車前往高雄市○○路與中華路口附近製版印刷,約下午五點五分到高雄市○○路○○○號七樓之七 李奇明 友人處,下棋、聊天,未曾離去,直到翌日上午,當天尚有朋友 柯世堅謝雲龍 等人在一起聊天看電視,絕無騎車外出搶人錢包之事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被害人丙○○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被搶後隨即至警局報案,接受偵訊陳稱:歹徒留西裝頭,約二十餘歲,身高約一七○公分,騎機車行搶後,由新田路右轉海邊路逃逸.....等語(見警卷第四頁反面)。於檢察官偵訊時稱:當時他離我約二十至三十公尺,我有看見他背影及側面,我追不上,有記得車牌之阿拉伯數字是○二三號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反面)。惟查被告係民國000年出生,於上述被害人被搶時年約四十三歲,經核閱被告身分證件無訛。又歹徒騎乘機車搶奪被害人,其間並無下車,被害人稱歹徒約一七○公分,更不知其所憑據為何;且案發時為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夜色街燈昏暗,被害人突遭當街搶奪皮包,極度驚恐失措,在距離二、三十公尺左右,瞬間看見歹徒背影及側面,未見過被告之甲面容貌或其他特徵,是其能否清楚記憶歹徒容貌,即非無疑。嗣案發後二日被告到案
,警方並未安排其他人與被告一起供被害人指認,而僅由被告一人供被害人指認,是其指證是否甲確無誤,亦堪存疑。
(二)又證人陳忠泰、洪忠寶係一同開車幫忙攔截搶匪,均證稱:...當時我們坐在服務處走廊泡茶,...後來就追捕,從新田路往碼頭方向(即海邊路方向),到海邊路搶匪就往左邊,沒有追上,只記到機車號碼000號,(與被害人所記相同),另有路人開車追,回來告訴我們英文號碼,才湊出來等語,(偵查卷第三0頁反面),此與被害人所稱歹徒右轉海邊路,證人與被害人之供述已有不符;且歹徒所騎機車車牌英文字母,係另由路人開車追捕後,返回告知,則看見歹徒機車前三個英文字母與後三個阿拉伯數字,係由不同之人所拼湊而得,該路人所追躡歹徒,與搶奪被害人歹徒是否為同一人,亦有疑義。
(三)案發時被告在其友人李奇明處聊天,當時在看電視、打牌,被告並無外出等情,此據證人李奇明、謝雲龍、 柯士賢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雖被告與證人就細節,例如觀看 何台 節目等四人供述不盡相符。惟一般人就日常事務細節,當無刻意記憶,況被告與證人係在案發後二月又十二天,始經公訴人傳訊到庭,又豈能要求數名證人供述應該全然相符。又案發地點即高雄市○○路○○○號前,與證人李奇明之住處即高雄市○○路○○○號七樓之七相距不遠,證人洪忠寶等人均有追至海邊路已如前述,如係被告行搶,自當儘速遠離現場,豈有將車騎回距案發地點附近之海邊路停放,而不畏被證人陳忠泰、洪忠寶與被害人或路人記下車號繼續追躡查獲之理。而搶奪被害人之歹徒未戴安全帽,此經被害人 陳明 在卷,惟被告平日有戴安全帽之習慣及案發當日被告確有戴安全帽至李奇明住處,亦經證人李奇明、柯士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苟係被告所為,自無不戴安全帽冒然行搶之理。
(四)末查被告在住處為警查獲,警方並搜查被告住處,並未在被告住處或其身上查獲任何有關被害人之物品,被害人亦陳稱,其金融卡等物未遭冒領或盜刷等語,是亦無法由追查贓物之管道以究明本件犯行是否與被告有關。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憑之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上述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實據足認被告有此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尚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李春昌法官周賢銳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琳群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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