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九六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
丙○○丁○○己○○○右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湯瑞科 右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二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與丙○○、丁○○、己○○○及張 盧連妹 (已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乙○○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中旬某日,在屏東縣○○鎮○○路新生巷三十八號庚○○住處,向庚○○佯稱:高雄某處長、經理是一大財團,要在恆春地區購地開發,如能共同出資買地,然後轉售該財團,可立即居中賺取優厚利潤等語,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至屏東縣恆春鎮曾榮春代書事務所,虛構讓渡 張盧連妹 所耕作坐落屏東縣○○鎮○○○段第五二七地號之甲有土地,及己○○○所耕作位於龍鸞潭南邊國有未登錄土地予乙○○與庚○○,致庚○○不疑有詐而交付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予乙○○;乙○○復於八十六年三月間某日,至屏東縣○○鎮○○路○○○號戊○○○住處,向戊○○○佯稱:高雄某處長、經理是一大財團,要在恆春地區購地開發,如能共同出資買地,然後轉售該財團,可立即居中賺取優厚利潤等語,並捏編讓渡丙○○所管理使用位於屏東縣○○鎮○○段不詳地號甲有土地、己○○○所管理使用位於屏東縣○○鎮○○○段○○○○號甲有土地、丁○○所管理使用位於屏東縣恆春鎮大潭與新厝中間甲有土地及屏東縣水泉段不詳地號甲有土地,藉以取信戊○○○,致戊○○○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前後共交付乙○○三百六十萬元及黃金項鍊一條,嗣經戊○○○催請乙○○履行約定,發覺乙○○等人並無前揭土地,始知受騙。
二、案經戊○○○、庚○○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丙○○、丁○○、己○○○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乙○○辯稱:當初確有約定購買使用土地之權利,其僅受託將各該土地之使用權利讓與告訴人戊○○○、庚○○,並非施用詐術云云;被告丙○○、己○○○、丁○○則一致辯稱:確有將占用國有之土地委託乙○○出賣給告訴人戊○○○、庚○○,而取得部分之價金,然係讓渡佔用權,並非詐欺云云;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戊○○○、庚○○指訴甚詳,並有讓渡書五紙附卷可證,且證人 潘恆福 於原審亦證稱:「我有作紀錄,四筆有到現場指,有二筆土地因太遠,只有遠遠的指,當天乙○○有就每筆價格說明,並有說是誰在使用,但據我向丙○○、丁○○詢問,他們都說沒有使用土地,且說沒有地,那來的地賣給別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五頁),同案被告張盧連妹在警訊及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其並未有土地可供出售等情,而細繹上開讓渡書內容卻記載張盧連妹願無償讓與所耕作位於屏東縣○○鎮○○○段○○○○號之土地等詞;則該讓渡書所載顯與事實不符,堪認告訴人戊○○○、庚○○之指訴非屬虛構。
(二)被告己○○○在原審審理時供稱:「自七十年起地面就沒耕作了。」等語;被告丁○○則供稱:「我已有約十年沒耕作了。」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而在上開六筆土地上,除其中一筆有部分土地種植絲瓜外,其餘皆為雜草及銀合歡等雜樹,亦經原審勘驗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顯見各該國有土地均已多年無人耕作。
(三)又被告丙○○、丁○○、己○○○均坦承讓渡書上之署押、印文屬實,惟該讓渡書上並無載明買賣金額及確定買賣土地之範圍,亦與一般權利之買賣方式有間,被告丙○○等人是否確有占耕土地,實屬可疑;況縱使曾經無權占用甲有土地,卻以高價讓渡他人,且分別收取十萬元、二十萬元、二十萬元之訂金,亦與常情有違。
(四)被告乙○○供稱係要求張盧連妹代理其讓渡土地,張盧連妹並收取部分價金後再轉交與乙○○云云,惟被告張盧連妹如僅為見證人,何須收取價款再轉交乙○○,顯見被告乙○○與張盧連妹係共謀行詐。
(五)綜上所述,被告四人施用詐術,已臻明確,其等前述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丁○○、己○○○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乙○○分別與被告丙○○、丁○○、己○○○及同案被告張盧連妹間,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所為多次詐欺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等四人圖利詐欺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生危害、飾詞否認犯行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被告丙○○有期徒刑五月、被告丁○○有期徒刑四月、被告己○○○有期徒刑三月。又以被告己○○○、丁○○、丙○○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經此偵、審程序,應無再犯之虞,認其等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各予宣告被告己○○○緩刑二年、被告丁○○、丙○○均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乙○○等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仁松法官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玉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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