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彭大勇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嫌搶奪罪嫌,無非以被害人丙○○之指認,證人 陳忠泰 、甲○○之追趕並目擊搶匪車號,被告不在場證明與證人前後供述不一為其主要論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訂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訊據被告乙○○自始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天向友人在高雄市○○○路○○○巷○○○號前借車騎到高雄市○○路○○○號七樓之七 李奇明 友人處,就未曾離去,直到翌日上午,當天尚有朋友柯世堅、 謝雲龍 等人在一起聊天看電視,絕無騎車外出搶人錢包之事等語。
三、經查(一)按憑目擊者或被害人之記憶來判斷行為人與被告是否同一,由於觀察知覺有其不確定性,亦即觀察未曾謀面之人之相貌、特徵、外表並於短暫時間內記憶深刻並非易事,除非其有特殊重大令人一眼難忘之特性,否則單憑記憶加以指認即有不正確之危險性,況人之記憶會因時間之經過而變為模糊,如何判別其人之相同性,所用方法是否有暗示或誘導亦常會影響結論,而一般人在第一次指證被告確實為犯嫌,承認其同一性之後,鮮少會改變此項認定,不論日後有無發現其他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均幾乎不會承認自己第一次之識別有欠缺,尤其在沒有查獲其他可疑嫌犯下更係如此,故被害人或所謂之目擊證人之指認是否可全然憑信,即有存疑。(二)本件被害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被搶後隨即至警局報案,接受偵訊陳稱歹徒留西裝頭,約二十餘歲,身高約一七○公分,騎機車行搶後由新田路右轉海邊路逃逸.....等語。於檢察官偵訊時稱當時他離我約二十至三十公尺,我有看見他背影及側面,我追不上,有記得車牌之阿拉伯數字是○二三號等語......,惟查被告年約四十三歲,經審視其身分證件無訛,又經本院向承辦單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電詢當時請被告至警局做筆錄時,是否有錄影,據承辦警員陳稱當時並未有錄影,有電話記錄足憑,並無法調得錄影帶核對被害人所陳述歹徒留西裝頭一語是否有憑,況一般人如要飛車行搶,尤其在熱鬧街道上,應無不帶安全帽徒留特徵讓人指認之理,被害人又稱歹徒約一七○公分,更不知其所憑據為何,蓋歹徒自始並無下車,二人又距離
二、三十公尺左右,被害人又稱僅有看見側面等語,是其指證能否謂與真實相符已有堪疑。(三)證人陳忠泰、甲○○係一同開車幫忙攔截搶匪,均證稱:...當時我們坐在服務處走廊泡茶,.....後來就追捕,從新田路往碼頭方向(即海邊路方向),到海邊路搶匪就往左邊,沒有追上,只記到機車號碼000號,(與被害人所記相同),另有路人開車追,回來告訴我們英文號碼,才湊出來等語,(偵卷第三十一頁),此與被害人所稱歹徒右轉海邊路,證人與被害人之供述已稍有不符處,姑且不論搶匪車行至新田路底,究係右轉或左轉,惟當時所有目擊者均僅能拼湊出車號,故屬難得,惟能否僅以所記憶之車號而遽認當時該車確實有經過案發地點?蓋當時搶匪經過並未曾留下任何與車有關之相關物證,例如掉落車牌或證件等;亦無留下與人有關之證物,如何能單憑記下車號而認定被告即為搶匪?公訴人所憑已有速斷。(四)被告當時係至其友人李奇明處聊天,當時在看電視、打牌,被告並無外出等情,此據證人李奇明、謝雲龍、 柯士賢 結證屬實,縱就細節,例如觀看 何台 節目等四人供述不盡相符,此亦為公訴人引為被告不利之證據之一,惟一般人就此細節豈有記憶深刻之理,更何況是在事發已過
二、三月餘,該證人始經公訴人傳訊到庭,又豈能要求數名證人供述應該全然相符?又案發地點即高雄市○○路○○○號前與證人李奇明之住處即高雄市○○路○○○號七樓之七相距不遠,證人 洪忠保 等人均有追至海邊路已如前述,如確實被告行搶,被告又豈有將車騎回海邊路停放,而不畏被證人與被害人記下車號繼續追查,並在附近之李奇明住處搜查因而發現之理。(五)末查被告於自宅遭警查獲並帶往警局製作筆錄時,當時並未在被告自宅或其身上查得或扣得任何有關被害人之物品,被害人亦陳稱其金融卡等物未遭冒領或盜刷等語,是亦無法由追查贓物之管道以究明本件犯行是否與被告有關,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憑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此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實據足認被告有此行為,揆諸首引說明,其犯罪既無法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簡志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宜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