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3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起補充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同法院以①103年度簡字第4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②103年度簡字第5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104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嗣接續執行另案經同法院以③104年度簡字第1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④104年度簡字第2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5年4月1日假釋出監。」;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應更正為「被告有前述更正之犯罪、科刑」。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被告為警查獲經過:「嗣陳政宏因另案通緝,經警於106年3月17日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前查獲。」。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起「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904號被告陳政宏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宏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毒聲字第14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月28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8102號、99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出所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復於106年3月15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路旁,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又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政宏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乙節,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應屬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檢察官黃正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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