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5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555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董○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董○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冒名「 詹永富 」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1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2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394
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6月27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於89年1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完畢,刑事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4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刑再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41號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轉讓第二級毒品、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755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上開3罪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5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2月確定,經與上開有期徒刑3月及他案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1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
3年9月20日觀護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19日19、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1樓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方於同日21時38分許至上址執行搜索,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董○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其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頁、第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則其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又被告有如前述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判決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四色牌、分裝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注射針筒、吸管、監視器鏡頭、主機、電視螢幕、骰子、碗公、電子磅秤、小 瑪莉 機臺、鑰匙、玻璃球、吸食器、不明粉末、電玩開分單及現金等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又本件查獲地點為被告友人住處,且該址同時有多人為警查獲,從而該等扣案物應屬另案之重要證物,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且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連,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