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20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偉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偉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偉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8日10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外之車號不詳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
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代號:東偵查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東偵查00000000)。
三、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已將「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修正為「3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並增設第35條之1,其中第1項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易言之,「附命緩起訴」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而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於106年7月7日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於3年內再犯本案,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侵占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月、3月確定,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2月22日執行完畢,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已執畢之罪與本案施用毒品罪之罪質相同,顯見其有特別惡性;且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犯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警方尚未確知其涉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一事,有被告警詢筆錄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附卷可考,堪認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綜上,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五、審酌被告漠視法律禁令而施用第二級毒品,誠屬不該;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勉持之經濟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