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小上字第191號上訴人JOHNSONLABARANAHMED( 巴龍 )被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3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小字第1505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民國104年9月1日上訴人因不小心刮傷系爭車輛保險桿以至於些微掉漆,當時雙方立刻報警處理,上訴人當場主動提議會負責支付車輛補漆維修費用,當時車主詢問修車師傅評估補漆費用大約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上訴人亦立即回覆願意支付此筆費用,但被車主婉拒,並被告知不需要支付本案車輛維修費,因此上訴人認為本案已經雙方協議和解。原審判決需支付被上訴人1萬8325元的車輛維修費,與事發當時僅為車輛保險桿掉漆之事實不符,與當時評估車輛維修費用竟差距將近7倍的金額,上訴人無法接受被上訴人在事發當時已經和解後,再經過兩年於無告知且無商議的情形下,提出不合理的賠償要求。請求鑒核被上訴人是否有違反民法第197條關於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消滅時效之規定,原審判決所述車輛受損係遭撞擊,並非事發之事實情況,請求向事發當時處理之林口分局調閱案件照片以還原事實等語。爰依法提起上訴,併聲明: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審為法律審,所為判決係以原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如非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然上訴人所陳前開其於事發當時已經協議和解、車輛維修費與事發保險桿掉漆情況不符、本件業已逾越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等語,經核乃係爭執本件事故所生結果,及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業已消滅之基礎事實,均應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而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雙方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非可認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依據。原審法院既已就其依憑證據、認定事實之心證結果,於原審判決內加以認定說明,尚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至被上訴人係於106年5月22日即已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而中斷時效,本件自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權時效,附此敘明)。又上訴人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於上訴狀內具體指明原審判決究係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以及合於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具體之指摘而有合法表明上訴理由。綜上,依首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王唯怡法官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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