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8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譽瑄(原名王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522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譽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 伍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譽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06年4月28日下午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見停放該處之由 陸翰修 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認有機可乘,乃進入該自用小客貨車內徒手竊取放置在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4萬元、眼鏡盒1個、黑色外套1件得手,旋即離開現場。
(二)於同日下午3時許,進入新北市○○區○○路○○○○號D棟工廠前,見廠內無人,認有機可乘,乃徒手竊取 黃俊菘 放置在廠內之雨衣1件、工程帽1頂、洗衣粉3盒、洗衣精2袋得手。
(三)嗣黃俊菘於同日下午3時許,返回上址工廠,見王譽瑄從工廠後方倉庫出來,認其形跡可疑而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廠內監視器畫面,且陸翰修之員工 林美琪 隨即到場指認王譽瑄為於上開(一)時間離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人,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譽瑄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第58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俊菘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9頁至第33頁)、證人即被害人陸翰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見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117頁至第118頁)、證人林美琪於警詢中之證稱(見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認領保管單2份、工廠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贓物及現場照片共7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1紙(見偵卷第43頁至第49頁、第59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79頁至第87頁、第79頁、第89頁至第93頁、第121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於101年至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6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02年度簡字第4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8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均確定在案,於102年9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有所不當,又被告犯後初始以其係與朋友相約要跟朋友拿錢,因為車門未鎖,其以為是朋友的車,所以才上車拿取被害人陸翰修之財物、其之所以要拿取工廠內的雨衣、工程帽、洗衣粉、洗衣精,是因為其月經來外露、沒有戴過工程帽、其雞婆幫忙歸類整理洗衣粉跟洗衣精為由否認犯行,最終才坦認犯行之態度,復考量失竊財物之價值,再被告雖未與兩位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也未獲取其等之諒解,然其等均未提起本案告訴,可見其等不願追訴被告犯行之意,暨其自述未婚無子、須扶養雙親、每月支付1萬5千元扶養費之家庭環境、目前擔任會計、每月薪資約2萬5千元之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現金14萬元、眼鏡盒1個、黑色外套1件、雨衣1件、工程帽1頂、洗衣粉3盒、洗衣精2袋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其為警查獲並經查扣上開犯罪所得後,上開犯罪所得均業於106年4月28日發還予兩位被害人,有上開認領保管單2份可佐。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其本案犯罪所得既已發還予兩位被害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親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秉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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