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訴字第3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民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54號原告 汪大為 被告 朱立倫 上列當事人間民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又按我國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審判權之劃分,由立法機關通盤衡酌爭議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諸如法院組織及人員之配置、相關程序規定、及時有效之權利保護等)決定之。法律未有規定者,應依爭議之性質並考量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定其救濟途徑。亦即,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原則上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行政法院審判。準此,當事人如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法爭議事件,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行政法院應依職權將該訴訟事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普通法院審理。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中國國民黨黨主席選舉投票當日,原告去電高雄市三民區黨部,詢問為何未收到投票通知單,卻遭其黨工未聽原告來意即匆忙掛斷。原告補繳黨費時,未告知原告係補繳今年度黨費,而未補繳去年度黨費,影響原告投票之權利,並聲明:因黨工之行政疏失,致原告未能行使投票之權益受損,被告需登半版廣告道歉等語。
三、經查,依原告起訴意旨,本件係因原告能否參與政黨黨內選舉投票之爭執,且以政黨黨主席個人為被告,請求其登廣告道歉,核其性質應屬私權糾紛,而非人民與行政機關間所發生公法上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理,本院並無受理審判之權限。又被告設籍於新北市三重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據首揭規定及說明,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孫國禎法官孫奇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書記官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