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159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東儀

江建忠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東儀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建忠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包壹只及現金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固均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被告林東儀並於警詢時辯稱伊看到地上有一個粉紅色零錢包,就用伊的黑色零錢包放在粉紅色零錢包上,順手將2個零錢包都撿起來後,便丟給被告江建忠,惟被告林東儀於檢察官偵訊時又辯稱伊有看到粉紅色零錢包,但沒有撿走云云;被告江建忠則於警詢時先辯稱伊跟被告林東儀看到地上有一個粉紅色零錢包,被告林東儀說要去撿起來,撿起來後就將粉紅色零錢包丟在伊身上,伊雖有向被告林東儀稱說為何要丟在伊身上,但還是先將粉紅色零錢包放在伊身上,之後案外人 翁藍妮 載伊回家時,伊就將粉紅色零錢包放在伊家旁邊水溝附近,惟被告江建忠又於檢察官偵訊時稱被告林東儀雖將粉紅色零錢包交給伊,但伊後來又還給被告林東儀,係被告林東儀將粉紅色零錢包拿去水溝丟掉的云云。

 ㈡惟查,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觀之,被告2人於便利商店外發現粉紅色零錢包後,被告林東儀遂先將黑色零錢包放在粉紅色零錢包上,發現並未完全蓋住粉紅色零錢包後,又再次將黑色零錢包移至粉紅色零錢包正上方,且於放置後先回到騎樓下,觀看近1分鐘後,便再次走下騎樓將兩個零錢包拾起,並將粉紅色零錢包交予被告江建忠,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9至101頁)。是被告林東儀稱僅有撿走自己的黑色零錢包等語顯不足採,又被告江建忠雖稱之後有將粉紅色零錢包還給被告林東儀,係被告林東儀將粉紅色零錢包丟到水溝,惟自被告林東儀將粉紅色零錢包拾起至警員接獲報案到達現場之期間,僅有被告江建忠離開上開便利商店,又警員到達現場經被告同意後,並未在被告身上或隨身包包內發現粉紅色零錢包,則被告江建忠稱粉紅色零錢包係被告林東儀丟在水溝等語,亦不足採。再者,被告若不知粉紅色零錢包為何人所有,應可將粉紅色零錢包拾起後直接交給便利商店店員即可,亦不必特地將黑色零錢包放置於粉紅色零錢包上再一起拾起,是被告前後說詞不一,互相推諉,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是核被告林東儀、江建忠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一己私利,竟侵占他人之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林東儀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江建忠具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7、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經查,被告共同侵占告訴人之粉紅色零錢包1只及其內之現金新臺幣7,000元,最終由被告江建忠取得並丟棄等情,業經本院以前開事證認定明確如上,足徵上述犯罪所得由被告江建忠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且未扣案,應於被告江建忠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被告侵占告訴人粉紅色零錢包內提款卡、全民健康保險卡各5張、身份證、全國加油站會員卡、全家禮物卡、ICASH卡各1張,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上揭證件、卡片均可透過掛失而使之失其功用,亦得由告訴人再行申請補發或重新申辦,禮物卡部分亦無法確認內含之數額,是此部分物品,倘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且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揭未扣案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陳貴卿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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