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原簡字第6號
原告 顏世雍
被告 陳品妘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2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0年度原附民字第2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8月5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遂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面頰痛合併左臼齒觸痛及左肩痛之傷害,左臼齒亦因此脫落(下稱系爭傷害)而須支出牙醫就醫之醫療費新臺幣(下同)7萬元,且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精神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元;且引用相關刑事卷宗內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毆打,以致受有上述之傷害等語,而被告因前揭傷害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原上訴字第50號上訴駁回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明確;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業已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1.醫療費7萬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須支出醫療費7萬元,業具原告提出清泉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下稱竹山秀傳醫院)牙科門診植牙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51頁),並經本院向竹山秀傳醫院函詢原告後續需接受何種治療、所需之醫療費用預估為多少錢(見本院卷第57頁),竹山秀傳醫院分別以111年1月27日111竹秀管字第0000000號及111年2月18日111竹秀管字第1110200183號函覆稱,「病患左下第二臼齒缺失,且全口X光片顯示兩側後牙有嚴重牙周病及骨喪失,建議應牙周治療並假牙膺復,以求其恢復咀嚼功能,所需費用為植體7萬元(1支),補骨粉則視情況而定,需在手術進行中決定」(見本院卷第61至71頁)等語,足見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所須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為7萬元部分,自屬有據,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30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上開傷害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併審酌原告自承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件事件發生之經過、被告傷害原告行為之手段、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