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交簡字第7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劭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劭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內容。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邱劭羿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施行,此次修正將原定處罰自「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曾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貿然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雖已有相當危險性,然幸未造成實際損害,且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本案犯行,自 陳國中 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898號
被 告 邱劭羿 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劭羿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竹交簡字第90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5,000元確定,於民國102年5月29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悟,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0年12月6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某工地飲用酒類後,於同日晚間7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竹縣○○鎮○○路0段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復於同日晚間8時許,自該醫院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途經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與光武街之交岔路口時,因駕駛異常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8時57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53mg/L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劭羿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照片各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周文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詹鈺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