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聲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聲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李建忠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237號殺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因犯殺人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8年
12月17日起執行羈押,並經本院於98年3月9日裁定自98年3月17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在案。
二、本件被告甲○○因犯殺人罪,業經本院於99年2月25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刈草刀一把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伍年。本院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認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況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本件被告業經本院判處重刑既如上述,則被告確屬犯罪嫌疑重大,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家境不好,須被告在外工作來維持,被告與妻子離婚後仍與妻子及丈母娘同住,被告遭羈押後,妻子音訊全無,擔心家中情境,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核與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不合,是其聲請顯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陳顯榮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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