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1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19號、99年度聲減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減為有期徒刑叁月,與附表編號1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前二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8條第3項規定,同上條例第10條、第12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因受刑人所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95年7月16日,以95年度訴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撤緩字第26號裁定撤銷該緩刑之宣告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考。而附表編號1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為已減刑之罪,且與前開之附表編號2案件屬應定其應執行之罪,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其次,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2所列日期犯附表編號1、2(編號1之罪業經減刑)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分別判決並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2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法條均非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
三、檢察官另以附表編號1所示已減刑之罪與附表編號2之罪經減刑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罪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本院減刑後之刑,亦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然其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則係犯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罪重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不得易科罰金,依上開說明,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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