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抗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抗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罪,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七四號判決處以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確定,竟於緩刑期間內又犯竊盜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一○六七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經審閱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及前案紀錄:㈠該受刑人確於緩刑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㈡受刑人先後兩案均犯竊盜罪,皆徒手竊取他人盆栽,罪名及手法概屬相同;㈢受刑人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後,仍然實施相同犯罪,難認有何悟悔之意,因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依上所述,因而原審以檢察官之聲請核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款之規定相符,而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七四號之緩刑宣告撤銷。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裁定亦稱妥適,受刑人之抗告意旨,猶認原審裁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陳顯榮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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