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聲再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31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977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598號、98年度偵字第127號;追加起訴案號:
98年度偵字第3053號、第681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
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事實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被告犯行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論罪之資料。然查,被告雖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惟原判決認定事實顯有與卷內證據不符之違誤,此攸關聲請人究有無如原判決附表壹編號1至6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 呂素貞 、 許居財 、 吳承憲 之事實,自有詳予調查釐清之必要。乃原判決未審酌及此,僅依被告自白後遽行判決,併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㈡復按證據之證明力,雖委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
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再者單憑數通電話監聽紀錄及警訊中受到脅迫而不得不承認的自白,經原審判決結果,難昭折服。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被告與證人係立於相反之立場,其所訴被害情形難免不盡不實。又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或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現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非別求其他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殊不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故尚不得在無直接關聯性之補強證據情形下,即購買毒品施用者之單一指述,及數通電話監聽紀錄,遽論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又所謂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者,乃被告對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供述者而言,至於其在坦白供述事實之同時,對於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應屬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否定該自白或認定之效力。
㈢被告不應聽信偵辦員警之唆使而承擔共同販賣之罪責,此有
97年11月3日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訊筆錄及錄音、錄影可稽。惟辯護人於審理中每每以「沒意見」輕描淡寫輕鬆帶過,不為被告防禦,訴訟環境嚴苛,被告復不擅表達,辯護人又怠於職責,自非被告所能防禦。
㈣原判決自始至終未曾傳喚證人呂素貞、許居財、吳承憲等到
庭詰問,更未詳查釐清證人所稱購買毒品之犯罪時間、地點、數量、金額、對象之供述是否屬實,徒以「委難查得實情」、「自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等擬制之詞,推測被告有營利之意思,原判決難謂適法。
㈤被告遭警方查獲後,未曾扣押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何來認定被告與 葉耿田 、 許佳鳳 等人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雖監聽譯文等證據,業經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同意使用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惟該監聽譯文從未經過勘驗查證是否有該監聽錄音帶存在,該監聽譯文在文書製作過程是否符合公正純潔,此監聽譯文在未勘驗其錄音帶前,係屬審判外傳聞文書,當無證據能力。原判決徒以被告及辯護人之不爭執而遽行引用監聽譯文作為對被告不利證據之認定,未傳喚該製作監聽譯文的人員到庭具結作證,原判決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
㈥按訊(詢)問被告或證人,皆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恫嚇、侮辱或其他不正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8條、第166條之7第2項規定甚明。倘其供述證據之取得違背上開程序禁止之規定,依任意性法則無證據能力。然查,被告於地檢署筆錄卻遭警員脅迫、恐嚇、逼迫被告承認犯行,過程中連筆錄都未給被告閱覽,直接要求被告簽名蓋章,被告心生恐懼不敢反抗,只好唯命是從,遵照警員意思。被告於98年2月19日製作第二次筆錄時,期間卻未開啟錄音、錄影,被告再受一次威脅被告至少要認四條罪,才肯放過被告。被告並非在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原審對被告之陳述、表達,負有詳加注意義務,當然也應該在判決理由中交待為何採信或不採信被告所述,否則無從檢驗法官有無盡其注意義務。
㈦販毒集團之首腦葉耿田及成員 林順斌 等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98年度訴字第550號、685號判決,僅判處林順斌有期徒刑七年十月,林順斌等人所查獲之毒品數量龐大、交易金額、次數還在被告之上,被告刑度卻高於林順斌等人。且被告已坦承過錯,請斟酌被告素行良好,被告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並請酌情減刑,從寬量刑,以啟自新。
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421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賴純慧法官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