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61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6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6月11日9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與桃26線路口,因「不按遵行方向行駛(逆向)」之違規而為警舉發違反交通管理處罰事件。異議人雖以其當時正欲停車尋找停車位,為避免逆向停車,因而在便利超商前180度迴轉停車,並無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且員警在其下車後才抵達,並未看見其停車之前後情形始末。然查異議人已供承:當天伊係在民生路上之A地待轉,欲至7-11店買東西,之後將車駛至B地欲尋找停車位,然因該處停車位已停滿,便直接將車開至C地,但因為係逆向停車,便在7-11門口將車180度迴轉停在D地等語,並有異議人庭呈之現場繪製圖1份可資比對,經與異議人所提現場照片比對,該便利商店前之車行方向與異議人B地至C地之車行方向相反,則異議人於便利商店前之空地將車迴轉至順行方向停車,其有逆向行駛之違規事實,自不待言,而證人即舉發員警 張啟原 證稱:異議人當時係從民生路上之A地行駛至民生路上逆向後迴轉再將車子停在C地的位置,異議人逆向行駛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
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當,而駁回其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8年6月11日9時40分許,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左轉桃26線,欲停靠7-11店路邊購物,然見該處已無處可停,便於路口在靠右行駛後,再經由非車道處進入7-11店門前之「水泥空地」,再即時向右轉,向前行駛後停車,方才不致擋住店家正門口,正停妥車輛時,發覺此乃「逆向停車」,於是便立刻趕緊修正錯誤,在該「水泥空地」上作多次前進後退之180度調頭迴轉,待於該「水泥空地」停妥車輛,並下車欲走入便利商店時,警員即駕警車疾駛而來,並先稱抗告人闖紅燈,經抗告人說明並無闖紅燈事實後,警員即改稱抗告人逆向行駛。警員張啟原於原審指鹿為馬為不實的證述,且其所繪藍色路線圖絕非事實。再警員舉發交通違規應負舉證責任,不能僅憑其雙目所見即可入人於罪。本案警員之舉發沒有立即性,抗告人由路口、停車至欲進入便利商店,已相隔數分鐘,警員所見所得,恐無法取信於任何人,原審完全不調查警員所述是否屬實,即據之為裁定之依據,未提及抗告人所提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296號裁定之理由,草率裁定,天理難容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有明文。
四、經查,本案抗告人所指之7-11店,係位於桃園縣○○鄉○○路與桃26線交岔路口旁,雙面臨馬路(即俗稱三角窗),其一臨民生路(即高架橋往工業區方向),另一臨桃26線(即內海廟往潮音方向)。抗告人為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於98年6月26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時,陳稱:「本人當時自民生路路口左轉7-11店欲停至①(如右圖),然該處已停滿車輛,遂停至②(如右圖),因考量停車逆向,故已做好調頭動作,並已將車輛停妥,正欲進入便利商店時,突然天外飛來一警車,橫衝直撞...」等語,而依其所繪製之附圖,其①係指7-11店臨桃26線路旁,而②係指7-11店臨民生路旁,又依所繪行進路徑圖,其係由民生路往高架橋方向之內側車道左轉,於駛過該交岔路口民生路對向車道之半後,即逕駛入其所指7-11店臨民生路路旁②處,並另以虛線表示其原欲行駛至7-11店臨桃26線道路旁之①,有抗告人交通違規陳述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頁),足徵抗告人於左轉後,在民生路對向車道之半即逆向駛至7-11店路旁之事實,應屬實情,而抗告人於原審亦陳稱:我車子當時停在
A地,因為我要左轉,對向來車很多,有大卡車一直來,我停在路口等那群車過,等車過去之後我就開到B地,原本是想要停在路邊,但是都被停滿了,我就直接右轉停到C地,因為是逆向停車,我就在7-11門口掉頭180度迴轉,停在D地,這個動作花了2、3分鐘完成,我就下車站在7-11店門口要買東西,就看到一輛警車飛衝過來,...警察當時在開我單的時候連續做了很多違規動作,我承認我有逆向行駛,但是我認為警察當時沒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21),亦自承其看無停車位,即「直接右轉到C地」,並有其手繪路徑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頁),除與其原陳述相符外,抗告人並已自承其有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再依現場照片(原審卷第28、29頁)所示,民生路與桃26線交岔路口幅員廣闊,視線並無障礙,由民生路方向即可清楚看見該7-11店臨桃26線路旁有無可供停車之處;換言之,抗告人在民生路往高架橋方向內側車道停等對向來車時,已可清楚看見7-11店臨桃26線道路旁已無可供停車之處,衡情抗告人自無可能於左轉桃26線道行駛後始發現無停車位,才決意改駛入該7-11店臨民生路路旁,此核與證人即舉發警員 張啟源 於原審證述抗告人係逆向行駛後再180度迴轉而停靠路旁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反面)相符,顯見抗告人於陳述竟見及原審審理時所稱其「直接右轉到C地」及所繪製之路徑圖,應屬實情,其嗣後改稱係由非車道的缺口進入便利商店的水泥地云云,不足採信。又抗告人雖另主張其當時係停在7-11店旁之「水泥空地」而非道路等語,此雖經證人即舉發員警張啟原於原審證述相符,然如前所述,抗告人係於駛過道路之半,即逆向駛入民生路7-11店旁停車,而有不依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縱其嗣後所停放之位置為7-11店旁之「水泥空地」,亦無礙違規行為之成立,綜上,抗告人辯稱其無逆向行駛云云,並無可採。至抗告人所提本院96年度交抗字第296號裁定,乃本院就個案所為之裁定,並無拘束效力,且與本案之事實並無關聯,併予敘明。
五、原審參酌抗告人之供述、所繪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證人張啟原之證詞,認抗告人確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處抗告人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當,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否認有逆向行駛,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榮和
法官彭政章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