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40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一字第1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告訴人甲○○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
一、丙○○於民國90年7月10日,自任會首,邀集甲○○等人成立民間互助會,甲○○遂以乙○○名義參加1會,全部會員連同會首共計21會,約定每會新臺幣(下同)5萬元,自90年8月10日起至92年3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在其當時之工作場所即址設臺北市○○○路○○○號「六三夜總會」開標
1次。嗣上開民間互助會於92年3月10日到期,丙○○旋向各死會會員收取會款,並提出自己應繳會款,合計收齊尾期合會金100萬元而持有之,原應交付予當時之唯一活會會員甲○○,詎丙○○因財務周轉困難,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將上開合會金100萬元侵占入己,並挪為他用。嗣因甲○○迭次催討無著,察覺有異,具狀提出刑事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證人即上開民間互助會會員 林春長 、 蔡淑琴 、 姚俊卿 、 林佳玉 、鄭玲玲、 林文慶 、 蔡淑惠 、 李瓊姿 、 邵立宗 、 張文齊 於偵訊時之證述可參,此外復有互助會單影本1紙、支票影本16紙、匯款單4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已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施行法亦已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適用。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罰金係以銀元為單位,至於罰金最低額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則為銀元1元。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折算後,罰金之最高額並無二致,惟就罰金最低額部分,依新法規定為新臺幣1千元,依舊法規定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新法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身為民間互助會會首,不思妥慎處理合會,利用代為收取會款機會,擅自侵占金錢,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良有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
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末查,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周轉困難,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甲○○成立和解,已支付部分和解金13萬元,餘款87萬元承諾分期償還,有和解書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68頁),本院斟酌上情,認本件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甲○○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規定亦有修正,惟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對象│給付金額(新臺幣)│給付方式(新臺幣)│├────┼──────────┼─────────────────┤│甲○○│捌拾柒萬元│自民國97年8月25日起至102年5月25││││日止,分58期,於每月25日各給付壹萬││││伍仟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