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9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981號抗告人乙○○代理人 陳建中 律師
高佩辰 律師 翁松谷 律師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甲○○間因假扣押事件,抗告人不服民國98年10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584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參照)。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次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3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續弦配偶,抗告人於96年2月間曾侵吞聲請人借其名義存於瑞士銀行台北分行之存款美金110萬元,聲請人已提告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92號偵查中。又相對人為節稅於民國(下同)94年間借用抗告人名義在富邦銀行開立美金帳戶,存入美金並以該帳戶購買外幣定存及債券。茲因相對人於96年3月間向富邦銀行變更印鑑,致不知情之相對人於96年7月持舊印鑑向銀行查詢餘額時被拒,相對人雖即以存證信函通知銀行,另於97年2月18日委託律師催告抗告人交出印鑑,惟抗告人置之不理,上開帳戶內尚有存款美金161,500元,相對人雖已起訴請求返還,但帳戶內之存款,隨時有遭提領之危險,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相對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准相對人供擔保將抗告人之財產,於美金161,5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以新台幣174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美金161,5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以:系爭帳戶乃抗告人所有,其自無須理會相對人來函之無理要求,相對人於同分行本即有帳戶,並無借名開戶之必要。且相對人所提資料,均未能其釋明請求或假扣押之原因,或兩造間有所謂借名開戶之約定。況相對人平日即濫行興訟,對親生兒子、孫子亦動輒以刑名相繩,相對人對抗告人所提上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6月17日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足認抗告人並無侵占、背信等罪嫌。,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法院不得命供擔保以代釋明之完全欠缺,原法院竟予准許,實屬違誤等語求為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四、查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已提出系爭富邦銀行帳戶原開戶之存摺及原留印鑑、96年7月9日寄予台北富邦銀行之存證信函、97年2月18日寄予抗告人之律師函及民事起訴狀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3至9頁、本院卷第30至31頁),抗告人亦不否認未持有變更印鑑前富邦銀行舊存摺及印鑑(見本院卷第33頁),雖抗辯系爭帳戶存款係其由本人其他帳戶中提領存入,惟未據提出能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而銀行存摺、印鑑章通常情形,都是由帳戶所有人持有,抗告人系爭富邦銀行帳戶原有之存摺及印鑑章既均由相對人持有中,應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又抗告人已於96年3月間變更系爭富邦銀行帳戶之印鑑,並拒絕相對人交付變更後新印鑑之請求,為抗告人所不爭,抗告人既為系爭富邦銀行帳戶之名義人,並持有系爭帳戶變更後之印鑑,則系爭帳戶內之存款,非無隨時遭抗告人提領之可能,相對人主張其對於抗告人之債權恐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非全然無據,上開證據已足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抗告人非無提領系爭帳戶內存款致相對人追償無著之可能,可認相對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已有所釋明,縱認相對人此項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不足,揆諸首揭說明,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至於抗告人所提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692號不起訴處分書,係就相對人告訴抗告人侵占相對人借用抗告人名義於瑞士商瑞士銀行台北分行所開設第102201號帳號之存款而為,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核與本件系爭富邦銀行帳戶無涉,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好訟,動輒對兒孫家人興訟等情,亦與其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無關,相對人既已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原法院因而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核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黃騰耀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書記官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