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八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五月及三月之刑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四五一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另於八十六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緝字一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該部分刑罰嗣與前揭應執行刑所餘有期徒刑一月殘刑接續執行,而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而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二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送臺灣嘉義戒治所強制戒治,滿三月後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八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出所,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於九十年七月二日確定,迄未執行。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一樓住處附近某公園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施用完畢旋將所用注射針筒丟棄。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為警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四樓處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二十七頁審判筆錄),而被告之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嗎啡陽性反應,有卷附之臺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份可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三三號卷第八頁)。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而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二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送臺灣嘉義戒治所強制戒治,滿三月後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八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出所,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於九十年七月二日確定等情,均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四四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二六、二二八五號裁定,同院九十訴字第五○九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各一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八頁至第十七頁、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五頁)。從而,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並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復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惟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為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在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第三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八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五月及三月之刑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四五一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另於八十六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緝字一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該部分刑罰嗣與前揭應執行刑所餘有期徒刑一月殘刑接續執行,而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考(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三○號卷第二頁至第十頁,本院卷第八頁至第十七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內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數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可循,素行不良,又曾施用毒品,經獲邀寬典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猶不思悔改,再度施用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方法,並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道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書記官王佩湘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