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賠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二三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七十六年法字第二四號),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罪嫌,於民國七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遭羈押,嗣調查後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六年法字第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始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釋放。聲請人自七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遭羈押,至同年四月二十八日止釋放,合計被羈押八十八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文,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之賠償金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不依前項法令(指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前因叛亂罪嫌,自七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嗣調查後認聲請人叛亂罪嫌不足,於七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以七十六年法字第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該案無告訴人而於為不起訴處分之同年四月十六日確定(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七年上字第二0四五號、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五七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惟聲請人遲至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始遭開釋,並於同日遭移送至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罪嫌(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二0號),合計遭羈押八十八日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及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九一)法沛字第二五一八號書函為證,另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以(九一)法沛字第二九七八號函檢送之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法室甲○○叛亂嫌疑偵查卷及該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六年法字第二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六份在卷可憑,復有七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聲請人因另案遭通緝經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緝獲後,移送至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之偵查筆錄、該部之押票回證一紙、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十五時(七六)專誠字第一六00號解送聲請人至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函、七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聲請人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解送至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處之訊問筆錄及報到單,分別附於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六年度執字第二0七八號執行卷內含之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七十六年法字第二四號偵查卷,及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六0號偵查卷可稽。雖附於前開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六年法字第二四號偵查卷押票回證之日期填載為七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惟觀之上開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查筆錄之訊問日期明確載為七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二時五分,且押所收到聲請人之日期亦為同年一月三十一日,堪認押票回證之日期應係一月三十一日之誤載;又本件雖查無釋票回證,惟依上開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十五時(七六)專誠字第一六00號解送聲請人至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處之偵辦函文,於主旨明確載稱:「解送嫌犯甲○○乙名,移請貴處偵辦惠復,請查照。」等語,再參以前開七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聲請人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解送至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處之訊問筆錄及報到單上檢察官批示:「甲○○解到,交保新台幣三萬元後飭回」等語,則聲請人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始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解送至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罪嫌而遭釋放,亦可確認;是聲請人前因涉叛亂罪嫌,於七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自七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四月十六日止受羈押,共計七十六日;於七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至同年四月二十八日遭釋放止,共遭羈押十二日乙情,應堪認定。是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後共遭羈押八十八日,依法聲請冤獄賠償,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聲請期間,本應依法予以賠償。惟聲請人因上開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七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七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確定,經前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處執行,而聲請人上開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之八十八日,業經該案執行時予以折抵,有前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指揮書回證附卷足稽,並經本院調閱該處七十六年度執字第二0七八號卷查明屬實,是聲請人此部分羈押期間既已折抵刑期,而仍聲請就前揭羈押日期請求國家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侯明正
法官鄧希賢法官陳金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聲請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書記官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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