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5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五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
應受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後育有二子 顏志鴻 、 顏瑞賢 ,均已成年,兩造於婚後同住在台南縣新營市○○里○○街○○○號,詎被告因有外遇,且染上賭博之惡習,積欠龐大賭債,而於民國八十六年元月份離家出走,原告多次聯繫及託請親友請被告返家團聚,均遭被告拒絕,嗣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向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報案被告失蹤請求協尋,迄今仍無被告之訊息,且被告本為人師表,於九十年間自願退休,其所領取之退休金約新台幣五百萬元已全部清償賭債,仍經常有人三更半夜前來討債,原告不堪其擾,被迫搬離兩造之前開住所,是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三件、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一件為證,且證人即兩造之子顏瑞賢亦證稱:「我父親從八十六年就離家,是因為我父親在外面賭博賭的很兇,並且積欠大筆賭債,我父親為了躲債才離開家,而且我父親在外面有認識一個女的跟我父親交往密切,‧‧‧從八十六年至今我父親都沒有跟我有過聯絡,我父親也沒有住在我爺爺家,‧‧‧我父親離家這段時間,我們也有想要跟我父親聯絡,但是都無法聯絡上。」等語,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二九號、十九年上字第二六九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自八十六年間即離開兩造之住所而居住在他處,拒不返家與原告同居,其既未舉證證明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而被告離家迄今已約五年,音訊全無,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葉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魏安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