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0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非法施用毒品),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及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二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九號及同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六七號聲請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或前四日內,在某不詳時、地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十八時四十分許,甲○○在台南縣將軍鄉長 榮村 二二九之六號其姐 任春花 居處為警查獲,經警方採集甲○○尿液送鑑驗結果,其尿液中呈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自觀察、勒戒後就未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伊尿液中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能是因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中午伊到伊姐姐任春花家,當天她的房間內有三個人用燈泡燒烤吸食安非他命,伊整個下午都在該房間內,伊知道他們在吸食毒品,伊有吸到他們的毒品煙霧,就像吸二手煙一樣,但伊並無故意施用毒品犯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南市衛生局九十一年五月二日(煙)南市衛驗字第九一0一八四號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後,約百分之七十之人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之人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故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不會超過四日即九十六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81)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影本可稽。次查,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二年八月六日82發技一字第四一五三號函參照),本件被告尿液經檢測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非於偶一情況下吸入二手煙所致,況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之警訊時先辯稱:「我本人當時與乙名女子在三樓後臥房內‧‧‧我們在裡面看電視、玩撲克牌,我最近沒有再施用毒品」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口以上情置辯,其前後供述不一,差異甚鉅,益徵其辯述之不可採,而單純吸入毒品之二手煙,亦不致於尿液中驗出毒品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故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洵不足取,揆諸前開說明,足認被告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應係其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或之前四日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致結果。
(三)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二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九號及同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六七號聲請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四)綜上,被告前開辯稱,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於五年內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度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惟其本質仍屬「病犯」,僅戕害其自身身心,尚未生巨大危害於整體社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珍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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