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勞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一五號
原告甲○○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四萬五千六百三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七十九年七月三日先任職被告強本汽車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後於八十四九月三十日,被告為迴避退休金年資之累積,強行將原告改任職於裕源汽車貨運行,嗣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又改任職為新佳汽車貨運有限公司,然經查該三個企業主均為一經營者,故此應認原告自七十九年七月三日即為被告所雇用從事駕駛,八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被告召開勞資協調會,會中勞資雙方約定有關雙方於會議後之權利義務事項,故就兩造勞資事項皆應依該協議定其權利義務。
(二)被告於訂立協議後罔顧上述協議,致生為勞方之原告權益受損,原告為全體員工利益計,雖明知若勇於主張勞方權利,將冒資方為難之險,不惜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向嘉義縣政府勞資協調會申請調解薪資給付一事,殊料被告竟藉口原告此舉損害公司名譽、捏造不實事情、煸動對公司不利之不實事項等理由,將原告解僱,原告既無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形,被告逕予不經預告而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即屬不合法解僱原告,兩造僱傭契約自仍然存續,則被告自仍應給付拒絕受領原告九十年十月二十日起算至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止勞務給付之薪資,共計有二十八萬五千二百三十三元。
(三)兩造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召開勞資協調會,並達成有關雙方之權利義務事項,原告同意保障被告每月底薪至少四萬三千元,然於會後並未依約履行,原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計算至起訴時止,原告尚應給付保障底薪不足部分,共計有十七萬四千二百六十六元;又被告公司不僅未能遵守前開勞資協議,並為達剝削勞工之目的,強制要求勞方應逾時工作且不發給加班薪水,而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以前,勞工每週工作時間為四十八,修正後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被告對於原告超時工作部分自應給付加班費,總計二十八萬六千一百三十三元。
三、證據:提出勞資協調會會議記錄四份、免職函文、存證信函、保證底薪不足部分
訴求明細表、休假加班時數費計算明細表、加班時數費計算明細表、司機薪資表、成品交運單、派車單、明細表及簽領清冊、員工薪資明細表各一份及中國信託存褶一本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 林儀興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依公司制定之工作規則第十五條第七款規定:從業人員有造謠生事煽動怠工者,應予免職。經查,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以被告於七月份起改以電腦製作列印之薪資明細表,指為變更新版本,調降薪資,並四處散播此一不實事項,嚴重損害公司名譽,復以此為由煽動員工罷工,被告之行為已符合上開免職之事由,乃召開幹部會議,認為原告不當行為,情節重大,決定予以免職,並自00年0月00日生效。按勞工有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著有明文。原告之不當行為,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被告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並無不合。至於原告主張本件終止僱傭契約,係因其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向嘉義縣政府勞資協調會申請調解薪資給付事件,被告藉口原告此舉損害公司名譽、捏造不實事情、煸動對公司不利之不實事項等理由,予以解僱云云。惟若非原告有嚴重損害公司名譽及正常營運之不當行為,試問被告豈能依規定了以解僱,何來藉口之說,再者,若欲藉故予以解僱,何時不得為之,衡情豈有事隔二年,甚至近四年之久(如後述勞資協調會議,亦係原告所發起),始予解僱,從而被告終止兩造僱傭關係之事由根本與其主張之情事無關,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無可取。
(二)被告公司係以貨物運送為營業項目,依被告營運業務及司機工作性質,除內勤行政工作人員外,關於司機職務之月薪核給,除本薪(含底薪、久任獎金、全勤獎金三項)外,係以運送貨物之趟次、載程遠近、載重等以出車薪為基準之津貼、獎金,為每月薪資額計算之依據,非以工作時數為據,故司機每月薪資額度,依被告之業務量及司機出車趟次、載程、載重等因素,有相當幅度之變動。蓋司機因出車載程遠近及司有無於中途休息或途中有無塞車等因素,無法掌握,難以工作時數計薪。又依規定司機每人每天最高支領差旅費免列入綜合所得稅申報,公司亦可以人事業務費用向稅捐稽徵機關報銷,為司機之利益計,司機之出車薪中原則上以六百元為上限,以差旅費項目給付具領。因之司機每月實際所得領得之薪資額,除匯入其帳戶內之薪資(含代扣之勞保及健保費用)外,應將另列具領之差旅費合併計算。被告依前開會議記錄,保障原告每月薪資至少在四萬三千元,偶有不足該數之月份,亦於次月補足,被告從未有短給原告應得之薪資。
(三)兩造間原僱傭關係,因原告任司機職務與其他勞工即內勤行政人員工作性質有別,非以時計薪。且原告每月平均出車天數僅約二十天左右,且除本薪外,既以趟次之載程遠近、載重等為計薪標準,已將出車可能所需之時數計入,作為核給薪資之依據。原告每年平均未出車天數高一百二十五天許,即每年平均出車天數僅約二百四十天而已,縱以八十八年度出車天數二百五十二日為據,亦遠低於原告所指「法定工作日」二百九十四天,要無所謂逾時工作或於特休假加班費之問題至明。又原告對於爭取其本身權益之意識甚為強烈,被告對於其權益之保障亦絲毫不敢疏忽,固若有短給薪資或未給予所謂逾時工作或特休日出車之加班費等情事,原告豈有不立時爭取,反而遲至今日於本件訴訟中方予以主張之理。
三、證據:提出員工手冊一本、離職報告書、存證信函、原告全部領取總額彙總表、
各月份免稅差旅費總額明細表、每月份差旅費明細表、每月份員工薪資明細表各一份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 洪清池 、 王振聰 、 林高田 。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四萬二千一百五十七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繼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本院審理時,原告首先擴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九萬三千七百二十四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嗣又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四萬五千六百三十二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因此均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司機職務,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被告竟以其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向嘉義縣政府勞資協調會申請調解薪資給付一事為藉口,認定原告此舉損害公司名譽、捏造不實事情、煸動對公司不利之不實事項,將原告解僱,原告既無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形,被告逕予不經預告而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即屬不合法解僱原告,兩造僱傭契約既未經合法終止,仍繼續有效,則被告自應給付拒絕受領原告九十年十月二十日起算至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止勞務給付之薪資,共計有二十八萬五千二百三十三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以被告於七月份起改以電腦製作列印之薪資明細表,指為變更新版本,調降薪資,並四處散播此一不實事項,嚴重損害公司名譽,復以此為由,到處煽動員工參與連署及要求其他員工一起罷工抗議,被告之行為已符合公司之工作規則第十五條第七款規定即從業人員有造謠生事煽動怠工者,應予免職之事由,被告乃召開幹部會議一致認為原告不當行為,情節重大,決定予以免職,並自00年0月00日生效。原告違反工作規則在先,手段方式可議,被告公司若任令其為所欲為,如何管理公司其他人員?從而,被告公司對原告予以免職,並終止僱傭契約,應屬有理等語置辯。
二、經查:原告確有被告所指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以被告於七月份起改以電腦製作列印之薪資明細表,指為變更新版本,調降薪資,並四處散播此一不實事項,復以此為由,到處煽動員工參與連署之情形,此有存證信函一份,並據證人王振聰證述:「原告確實有拿一張紙來找我,說公司預備降薪,所以要求我們與他一起罷工,但我覺得應該不會有降薪的情形,所以我就沒有加入。」,證人 林高田證 稱:「原告沒有來找我簽名,但這件事情我知情,在去年三月時,我因為剛進公司要跟車學習,跟原告學習時有聽他講過公司薪資計算有不合理的地方,他打算找一些同事簽名向公司要求改善。」,證人洪清池亦證述:「去年原告有來找我,說公司的福利不好,要向公司爭取,並且拿了一張紙要叫我簽,但因為我覺得司待我不錯,所以我沒有簽,至於內容為何我沒有仔細看,原告有提到公司有降薪的情形,但我本身則沒有降薪情形,所以我沒有加入。」。至於原告所舉之證人林儀興證述:原告於去年九月曾來找過,並要求一同向公司反應一些事情,至於反應事項則以不記得之方式迴避作答,無從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則原告確有被告所指之違反工作規則之情形,應堪予採信。
三、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亦為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核原告前開之行為,已嚴重違反工作規則,損害公司名譽,並足以影響被告公司之整體名譽、管理及營運,情節應屬重大,而被告公司亦曾與原告多次於嘉義縣政府協調,惟協調均不成立,依此等勞資互動而言,難以期待維持勞資雙方權益平衡之勞僱關係。則被告公司以前揭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於三十日內,不經預告而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應屬合法。原告主張被告非法解僱,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自九十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止之薪資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訂有明文。本件原告又主張①依雙方八十六年間勞資協調會會議記錄規定,被告公司應保障司機每月薪資有肆萬三千元,原告既為被告公司擔任司機,自應受到上開保障,惟被告公司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尚有十七萬四千二百六十六元未補給付原告,②且被告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令原告超時工作,依規定自應給付加班費,共計有二十八萬六千一百三十三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一)對於未依約給付保證之薪資,不足額應給付部分:查:原告雖提出中國信託存褶記錄及自製不足部分訴求明細表為證,惟被告公司抗辯:原告每月薪資可分為底薪(含全勤)、出車薪等及免稅差旅費(後二項屬津貼及獎金)三部分,每月底薪及出車薪等二項總合,並於代扣勞保及健保費用後,即屬每月匯入原告中國信託帳戶內之金額,至於免稅差旅費部分則採實領方式給付,被告公司自勞資協調會會後起即依會議記錄規定,每月均有保障司機員工,每月最底四萬三千元底薪,偶有該月有不足時,亦速於次月即予補足,並未有少給付原告每月薪資等情,此有被告公司所提原告甲○○君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二十日止全部領取總額彙總表、各月份免稅差旅費總額明細表、每月份差旅費明細表、每月份員工薪資明細表附卷可稽,且原告對於匯入中國信託之金額及簽領差旅費部分均未爭執,則被告上開抗辯即堪可採。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足薪資十七萬四千二百六十六元及法定利息部分,即屬無理由。
(二)對於逾時工作,應給付加班費部分:查:原告僅提出自製之加班時數計算明細表一份為證,惟被告抗辯原告擔任司機職務與其他行政人員工作性質並不相同,非以時計薪,上班方式為出勤時才至公司打卡,並無固定上下班時間,而原告每月平均出車天數僅約二十天左右,且除本薪外,既以趟次之載程遠近、載重等為計薪標準,已將出車可能所需之時數計入,作為核給薪資之依據,且原告每年平均未出車天數達一百二十五天,即每年平均出車天數約二百四十天,均遠低於「法定工作日」二百九十四天,實無有所謂逾時工作或於特休假加班之問題,此有員工差旅費明細表、員工薪資明細表、員工出勤明細表附卷可考,且原告對於上下班無固定時間及出勤才打卡之上班方式並不爭執,則被告之抗辯自堪採信,至於本件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證明被告公司確有違法要求逾時工作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其主張自無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時工作或特休假之加班費共計二十八萬六千一百三十三元及法定利息部分,亦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已合法終止與原告之僱傭契約,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尚有未給付之保證薪資及逾時工作之加班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七十四萬五千六百三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蕭道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B書記官沈育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