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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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三二號
原告戊○○
己○○○被告甲○○
丙○○乙○○丁○○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第二○六號(地目旱、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二二一二平方公尺)、第二○六之一號(地目旱、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四二三平方公尺)、第二○六之二號(地目建、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面積一一七七平方公尺)、第二六○之四號(地目旱、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四三九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藍色部分(面積四○四一平方公尺)歸原告戊○○、己○○○按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維持共有,綠色部分(面積四○四一平方公尺)歸被告甲○○、丙○○、乙○○及丁○○按其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維持共有,橘色部分(道路,面積一二四平方公尺)兩造仍維持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戊○○、己○○○各四分之一、被告甲○○、丙○○、乙○○及丁○○各八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第二○六號(地目旱、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
二二一二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第二○六號土地)、第二○六之一號(地目旱、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四二三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第二○六之一號土地)、第二○六之二號(地目建、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面積一一七七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第二○六之二號土地)、第二六○之四號(地目旱、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四三九四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第二○六之四號土地)等四筆土地為兩造共有,四筆土地兩造共有比例為原告戊○○、己○○○各四分之一、被告四人各為八分之一。
(二)、查系爭第二○六號、第二○六號之一及第二○六號四之該三筆土地固為旱地
,惟均為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共有之耕地,復無因物之使用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分割後原告二人仍願維持共有狀態。
(三)、如依附圖一所示之方案為分割,不惟不致拆除兩造於系爭四筆土地上之建物,兩造復能通行無礙,應屬較為妥適之分割方案。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且伊四人亦願於分割後維持共有。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四筆土地及就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繪製複丈成果圖。
理由
一、本件被告四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四筆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比例分別為原告二人各四分之一、被告四人各八分之一,且兩造並無約定不能分割,又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然經兩造協議分割未果,又系爭第二○六號、第二○六號之一及第二○六號之四該三筆土地,地目固為旱、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惟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依該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之規定業已解除分割之限制,再系爭四筆土地固為數筆地號不同之土地,惟兩造即全體共有人均同意將系爭四筆土地合併分割,復且,系爭四筆土地合併分割後,原告二人及被告四人均仍願各自維持共有狀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四紙、地籍圖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乙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分配或變價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四筆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復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又無法協議分割,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四筆土地,並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其分割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二人及被告四人主張分割後仍願依比例維持共有,已如前述,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准原告二人及被告四人於分割後成立新共有關係。
五、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為適當之分割,即考慮各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公平決定之,經查依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形狀尚稱完整,不致減少經濟價值及效用,其價值對兩造尚稱公允,且經與如附圖二所示之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核對後,復不致拆除兩造於系爭四筆土地上之建物,而得以維持現狀,更且兩造分得之土地,亦均得通行系爭四筆土地東側之八公尺寬公有道路,有利於分割後之利用及通行,況被告四人亦同意該分割方案,是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應為公平合理可行,為妥適之分割方式,爰判決系爭四筆土地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且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況法院縱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而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兩造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毋寧為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從而,本院酌量情形,爰就本件命兩造依主文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信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侯學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