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鄭和傑律師
蘇新竹律師 謝依良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臺南市第十七屆里長選舉中西區安海里里長候選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里長競選期間,對於其選舉區內之老人會、活動中心及濟福宮,假借「當選里長後,將提供行政事務費約二萬元(按為新臺幣,以下同)予老人會及活動中心做經費」、「另外每個月再捐一萬元給本里的濟福宮、 濟公 長老做建廟經費」等捐助名義,以散佈上開捐助名義之文宣期約方式,使上開團體之構成員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因認其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需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法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競選文宣及秘密證人A1、證人乙○○、 王瑞宗 均證述所收受之傳單確實為被告所製作及發放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雖然傳單係伊所製作及發放,但這僅是個人證見之發表,況且濟福宮根本尚未設立,而轄區內也無老人會之組織,伊又如何預備賄選等語。
四、經查: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係規定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其成立要件,是該罪之成立,需對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始克當之。(一)查濟福宮乃一正在籌建之廟宇,充其量僅是未來式之財團法人,此業據證人即濟福宮總幹事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目前該廟之硬體已興建完畢,但尚未舉行入廟大典,因為大殿中的神明僅是完成木雕部分,油漆部分尚未完成,神明也未請進去,之前也未舉行過信眾之任何集會等語明確在卷,是參酌本罪係預備行賄之性質,就刑法本質乃重刑罰之制裁性來看,在結果犯而論,即嚴格禁止類推解釋而入人於罪,更何況係預備犯,更應禁止有擴張解釋之情形,是本件被告縱使以傳單方式表達其請求支持之意,然客觀上既乏特定團體,自與前開條文規定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二)又被告參加競選之安海里轄區內並無老人會之組織,有台南市西區區公所南市西民字第0九一00一一六三四號函覆一紙附卷足憑,是參酌前開說明,縱使被告有散發傳單予該區里民之行為,然既乏特定團體存在,自與前開條文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當,而不成立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應認被告被訴前揭犯行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謝家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
書記官朱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