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重更(一)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3號上訴人即被告TRANQUAN.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訴人即被告HOANGDUY.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律師 徐維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964號、99年度偵字第194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TRANQUANGCUONG(譯名: 陳光強 )、HOANGDUYCHUNG(譯名: 黃偉忠 )部分均撤銷。
TRANQUANGCUONG(譯名:陳光強)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HOANGDUYCHUNG(譯名:黃偉忠)幫助殺人,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
一、TRANQUANGCUONG(譯名:陳光強,綽號「 阿強 」,越南人,原為引進之外籍勞工,於民國96年6月7日逃逸,下稱陳光強)與NGUYENTHINHI(譯名: 阮氏 貳,綽號「 阿貳 」,越南人,下稱阮氏貳,業經原審判決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係男女朋友,2人與HOANGDUYCHUNG(譯名:黃偉忠,綽號「 阿忠 」,越南人,原為引進之外籍勞工,於96年5月18日逃逸,下稱黃偉忠)、NGUYENVAMVUET(譯名: 阮文岳 ,越南人,綽號「 阿岳 」,下稱阮文岳)、MAIVA
NLU(譯名: 阿英 ,越南人,下稱「阿英」)、HOVANMIN
H(譯名: 胡文明 ,綽號「 阿明 」,越南人,下稱胡文明),於98年11月5日晚間10時許,在設於桃園縣○○鄉○○路○○號由 蘇淑俐 所經營之「珍有饌海產店」(下稱小吃店,為一層鋼骨鐵皮結構建築物,鐵皮屋北側、西側及南側放置3座貨櫃屋,貨櫃屋均供房間使用,鐵皮屋後北側搭蓋木造、屋頂鐵皮結構建築物,供包廂及倉庫使用,詳如后附現場平面圖所示)後方增設之包廂內,飲酒唱歌為阮氏貳慶生。適逢店內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CHIMMAMONRAK(下稱「 木拉 」)、NAMWONGSACHUSAK(下稱「 初沙 」)、LATSILARWORAYUT(下稱「 烏瑞提 」)、LERTSUPPHAKORNYUTTHAPHO
N(下稱「 尤達朋 」)、MARITWUTTHINAN(下稱「 吳弟南 」,起訴書事實欄內誤載為MARITWUTTHINAM)、MARITWORACHAI(下稱「 窩拉財 」)、TONARMARTTHANAPHON(下稱「他 那朋 」)、PHANITNIKHOM(下稱「 吳國良 」)、MORNPHAKNUTTIDA(下稱「 娜娣拉 」)等9名泰國籍外勞及泰裔本國人 孔金英 在對面包廂消費。迨於翌日(6日)凌晨1時許,陳光強、黃偉忠、胡文明轉往上開泰籍外勞所在包廂,陳光強與其中部分泰籍外勞以玩撲克牌及骰子之方式賭博財物。至同日凌晨2時30分許,老闆娘蘇淑俐告知小吃店將打烊,上開泰國籍外勞乃向陳光強表明不願繼續賭博,陳光強因賭輸新臺幣(下同)約1萬元,要求續賭遭拒,便與黃偉忠、胡文明、阿岳、阿英、阮氏貳離開小吃店,阿岳及阿英共乘機車至黃偉忠位在桃園縣○○鄉○○街○○○巷○○弄○號住處,胡文明獨自步行返回工廠宿舍,阮氏貳單獨騎乘機車,陳光強則騎乘阮氏貳之胞姐 阮小玲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黃偉忠,陳光強、黃偉忠、阮氏貳3人本將返回桃園縣○○鄉○○街○○○號阮小玲所經營之「清清檳榔攤」。詎陳光強對於泰籍外勞拒賭乙事,心生怨懟,遂向阮氏貳藉口與黃偉忠有要事而離去,實則積憤難平,欲購買汽油去小吃店縱火洩恨,而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及殺人之犯意,先騎車搭載黃偉忠前往黃偉忠上址住處,拿取可裝汽油之方型塑膠桶1只,復於同日凌晨3時12分許,前往位在桃園縣○○鄉○○路○段○○○號之「台亞加油站」,而陳光強則讓黃偉忠先下車在加油站對面忠義路與大湖路交口處之7-11超商等候,陳光強在上開加油站購買559元之19.9
6公升92無鉛汽油,將裝滿汽油之塑膠桶,放在機車前腳踏墊處,再至上開超商搭載黃偉忠。黃偉忠見狀已知陳光強要放火洩憤,仍囿於與陳光強之友誼,基於幫助陳光強故意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故意殺人之犯意,陪同陳光強前往小吃店放火,給予精神之助力。而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其2人一同騎車抵達小吃店附近,陳光強乃囑咐黃偉忠在機車上等候,並向黃偉忠表明其會讓上開泰籍外勞等人死等語後,即自行手提上開裝有汽油之塑膠桶前往小吃店,而陳光強明知小吃店後方所增設之2間包廂僅有一處通道,且因蘇淑俐打烊將該店後門關閉,僅留一處出口,竟仍提上開裝有汽油之塑膠桶走至小吃店內包廂唯一之後(北)側通道出口處,而於聽到包廂內有泰籍外勞作聲,確認上開泰國籍外勞等人尚未離開仍在包廂內後,旋即將塑膠桶推倒在地,使汽油溢流至包廂門口,再於離店5、6米處,以打火機引燃地上汽油,見火勢迅速引燃,隨即離去,並搭載黃偉忠騎車逃逸。當時在包廂內之窩拉財等附表一、二所示9名泰國籍外勞及泰裔本國人孔金英均倉惶逃生,造成其中木拉、初沙及孔金英未能逃出火場,當場燒死,其餘窩拉財等7名泰籍外勞,雖逃出火場,經送醫救治,但其中尤達朋、吳弟南及烏瑞提等3名泰籍外勞仍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因傷重不治死亡,如附表二所示之 他那朋 等4名泰國籍外勞,則分別受有附表二所示灼、燙傷而倖免於難。經警消單位據報趕赴現場滅火,小吃店前(南)側鐵皮尚保有原色,惟小吃店後(北)側包廂及倉庫內部物品、隔間木板及屋頂鐵皮因受火熱嚴重燒損、燒失,鐵皮屋內部物品、鋼骨及鐵皮亦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鐵皮屋之屋頂受熱、變色、燒損程度以北側西端靠近包廂一側較為嚴重,北側包廂受火熱嚴重燒損,又包廂靠近通道一側(即包廂東側)亦較嚴重,地板(混凝土)受燒變色,而燒燬小吃店。
二、案經窩拉財、娜娣拉、他那朋、吳國良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光強抗辯其於98年11月12日警詢所為之陳述非出於任意性之認定: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光強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指稱:被告陳光強被抓到警察局時,警察有打伊,伊當時很害怕,警詢所述係非出於任意性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第92頁反面),並於本院前審辯以:被告陳光強於98年11月7日第1次警詢前,遭警員先以手銬將伊手反銬躺在地上,後來還有拿書本打伊耳光,最後一次有兩位警員帶伊進入另一間房間,把伊衣服脫掉,冷氣開很大,倒水在伊身上刑求,此不正方法之影響,警詢所供均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78、79頁、第86頁背面、第162頁)。惟證人即第1次警詢之詢問警員 黃啟峰黃培哲 於本院前審均一致證述未對被告陳光強刑求,僅有詢問被告陳光強傷勢是不是與現場縱火逃跑時受傷有關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62-164頁)。而被告陳光強於98年11月7日、9日之警詢供述仍均否認涉案,本院並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又被告陳光強於98年11月8日檢察官第1次訊問時,既未指稱遭警刑求,尚且供述離開小吃店時係被鐵釘刮到等語(見98年度相字第1690號卷一第190頁),核與證人阮氏貳於98年11月27日檢察官訊問所證情節相合(98年度相字第1690號卷三第82-85頁)。且被告陳光強於98年11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及同年月13日檢察官聲請羈押由法官訊問時,均未指稱遭警刑求,或要求驗傷等情(見98年度相字第1690號卷一第188-193頁、卷三第2-8頁、原審98年度聲押字第775號卷第6-8頁)。再經本院前審調查被告陳光強於98年11月13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下稱桃園看守所)身體狀況結果,查無被告陳光強所稱遭警刑求致內外傷之記載,此有桃園看守所99年8月11日桃觀衛字第0999901694號函檢送之健康檢查表、內外傷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前審卷第92-95頁)。衡以被告陳光強於98年11月8日經檢察官訊問後,即由警察機關交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接收收容(按於同年月11日因本案羈押),無從認有所謂遭警刑求之不正方法延伸,而使之於98年11月12日警詢時猶未能為任意性供述之跡證。況被告陳光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對被告陳光強於警詢之供述,已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前審卷第212、213頁)。據上,本院認被告陳光強於98年11月12日警詢之供述,並無遭警刑求之不正方法延伸而未能為任意性供述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被告陳光強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指稱被告陳光強所有警詢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無足採取。
二、按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然為兼顧現實需要及真實之發現,乃本於例外從嚴之立場,許於具備必要性及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下,例外地承認其有證據能力。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
159條之3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
三、茲就本案公訴人引為證明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如下:
(一)證人黃偉忠於警詢中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陳光強之指定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狀況,因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
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陳光強有罪之依據。
(二)證人陳光強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黃偉忠之辯護人已於本院具狀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惟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被告陳光強於98年11月12日警詢所為之供述,對於被告黃偉忠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光強於98年11月12日警詢時供述:伊搭載被告黃偉忠至住處拿舊的塑膠桶,然後去忠義路買汽油,再去小吃店倒汽油放火,只有伊與被告黃偉忠知道要去放火等節,與其後於原審證述伊係趁被告黃偉忠上廁所時自行去拿塑膠桶,黃偉忠當時不知道伊有沒有找到這個桶子,之後伊自己去買汽油並放在機車腳踏墊的地方,被告黃偉忠不知道伊買的是什麼東西等節(見原審卷第130-135頁),多有不符。而被告陳光強於98年11月12日警詢時所述,核與98年11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所證犯案情節,均大致相符。本院審酌被告陳光強於98年11月12日警詢時陳述:自己臉部之傷係離開小吃店時被鐵釘刮傷,及如何支開女友阮氏貳後,騎車搭載黃偉忠去拿舊塑膠桶,再騎往忠義路買汽油後,前去小吃店確認包廂裡面有人,弄倒汽油桶讓之流出後,見火引燃後逃逸之過程,只有伊與黃偉忠知道要去放火等節(見98年度偵字第27964號卷第62-67頁),被告陳光強尚無刻意規避,及警詢係一問一答,詢答意旨陳述明確條理清楚,證人身體及心理狀況並無異常,所供述放火之時間、地點、細節等過程明確。且被告陳光強於檢察官訊問時,仍表示因為輸錢,泰國人不願繼續玩,所以不高興,騎機車載黃偉忠到他住處拿塑膠桶,黃偉忠就知道伊要放火的事等節,亦核與警詢供述情節相吻。綜認被告陳光強上開警詢時之供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所述當係出於自由意志,較無於原審陳述時來自其他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其他共同被告之機會,應認被告陳光強98年11月12日警詢之供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被告陳光強於警詢時,除就自己參與本案犯罪為不利己之供述外,並就同案其他被告涉案情節,亦有詳細陳述,為證明同案被告黃偉忠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執此,辯護人上開所指難認可採。
(三)證人即被告陳光強、黃偉忠、阮氏貳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除關於自己部分之陳述,就有關於其他被告之陳述,均係於供前具結所為之陳述(有結文附於偵查卷可稽,見98年度相字第1690號卷一第188至193頁、卷三第2至8頁、卷三第70至75頁、卷一第166至173頁、卷三第82至86頁),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是被告黃偉忠辯護人具狀指以證人陳光強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一節(見本院卷第52頁),亦非足取。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陳光強、黃偉忠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且同意引為證據使用,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等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光強固供承於上揭時、地,以其購買之汽油放火燒燬小吃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當天伊因賭博輸錢,而對方不願繼續賭博,伊始購買汽油放火,但伊目的僅在嚇嚇在小吃店的泰國外勞,並沒有殺人的意思,伊沒有想到有這麼嚴重的後果,是伊被抓到以後才知道死了那麼多人,當時伊在桃園看守所內還因此自殘,而伊於案發當日有喝了很多酒,所以犯案時頭腦不是清楚云云。後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伊真的不確定小吃店裏面有人,伊聽到裏面有聲音,但不確定是人的聲音云云。指定辯護人並以參諸本案的相關證人均稱被告陳光強係第1次到小吃店消費,對於現場內部設置並不熟悉,又是越南籍來台工作的外勞,對於現場的環境並不熟悉,以及案發時係因被告陳光強與泰國籍外勞賭博事端引起不快,並無深仇大恨,衡情尚無放火殺人的必要,是被告陳光強否認殺人意圖應堪採信等語為被告陳光強辯護。而被告黃偉忠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被告陳光強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殺人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看到陳光強去買汽油,也不知道陳光強帶伊去小吃店去做什麼,當時伊是站在距離20米的地方等陳光強,伊並沒有幫助陳光強放火的意思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黃偉忠辯護以被告黃偉忠並無幫助陳光強之故意存在,甚且出言阻止,而被告黃偉忠亦無明知陳光強欲犯罪而提供助力之行為存在,對陳光強之任何行為均不可能構成幫助犯。且被告黃偉忠在到達小吃店前實無法預見陳光強要對小吃店放火,亦無出於幫助之意思予以助力,被告黃偉忠更無法預見陳光強放火之小吃店仍有人在屋內等語。經查:
(一)被告陳光強於前揭時、地以上開塑膠桶購入汽油後,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即小吃店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光強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黃偉忠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被告陳光強購買汽油後,載伊回到小吃店,伊在外面等候,之後陳光強就走進去小吃店,約過10分鐘,伊就看到有火等語一致(見98年度相字第1690號卷三第71-72頁、本院卷第136-137頁);並經告訴人窩拉財於警詢指述伊懷疑是越南人縱火的,但沒有親眼看見何人縱火,在火災發生當時,有聞到一股汽油味,接著火勢就猛烈燃燒,伊要往外逃時,踩到地上的汽油,所以才會那麼嚴重;告訴人他那朋於警詢指訴伊懷疑是越南人縱火,但沒有親眼看見何人縱火,伊發現著火後,有用東西包覆自己,身上沒遭汽油潑灑;告訴人吳國良指稱伊懷疑是越南人縱火,但沒有親眼看見何人縱火,在包廂內有聽到有人丟不明東西(疑似汽油瓶),之後在門口爆炸而發生大火;告訴人娜娣拉於警詢時指述伊懷疑是越南人縱火,沒有親眼目睹是何人縱火,伊在包廂內有聽到有人丟不明東西到屋頂上,之後那不明東西就掉落在門口爆炸,而發生大火,伊因為衣服著火,往外逃生時,來不及脫掉,才會那麼嚴重等語,均一致指證小吃店火災係有人引燃汽油縱火等情甚詳(見98年度偵字第27964號卷第192-193頁、第195-196頁、第199-200頁、第203-204頁)。此外,復有黃偉忠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1月6日之通聯紀錄(見98年度相字第1690號卷一第110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調閱路口監視器時序證據一覽表及畫面擷取列印資料各1份(見98年度偵字第27964號卷第29-46頁)附卷可稽。且本件火災經桃園縣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認定:「起火戶是○○○鄉○○路○○號旁泰國卡拉
OK、起火處是在33號旁泰國卡拉OK鐵皮屋後(北)側包廂東側門口(通道)處,起火原因係人為縱火,使用汽油類混合物引火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卷附桃園縣政府消防局98年11月11日桃消調字第0980610237號函附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1份在卷可按(見98年度相字第1690號卷二第57-87頁)。經採樣火災現場取得之被害人衣物,送鑑析結果:於火場後方空地、火場後方空地右側及火場後方空地絲瓜棚後方處所採證物中之黑色外套1件、藍色女性上衣1件、牛仔褲1件、Robeuta白色條紋襯衫1件,均檢出汽油類混合物成分等情,有卷附桃園縣政府消防局98年11月16日桃消調字第0980610243號函附之證物鑑定報告1份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27964號卷第47-49頁),亦核與被告陳光強自白其以汽油潑灑小吃店後側處引燃縱火等情節相合。足見起火原因確係被告陳光強放火行為所致。又依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火災現場勘查紀錄表及原因研判記載:該店後(北)側包廂及倉庫內部物品、隔間木板及屋頂鐵皮受火熱嚴重燒損、燒失,鐵皮屋內部物品、鋼骨及鐵皮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鐵皮屋之屋頂受熱、變色、燒損程度以北側西端靠近包廂一側較為嚴重,顯示火流是由倉庫西側(通道一側)向東側延燒,北側包廂受火熱嚴重燒損,包悉靠近通道一側(即包廂東側)較嚴重,顯示火流由包廂東側向西側延燒,地板(混凝土)受燒變色,研判起火處在鐵皮屋後(北)側包廂東側門口(通道)處,而燒燬該小吃店建物等情(見98年度相字第1690號卷二第58頁)。並就該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附火災現場照片(見98年度相字第1690號卷二第62-87頁)觀之,小吃店前(南)側鐵皮雖還保有原色,惟後(北)側包廂及倉庫內部物品、隔間木板及屋頂鐵皮因受火熱嚴重燒損、燒失,鐵皮屋內部物品、鋼骨及鐵皮亦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鐵皮屋之屋頂受熱、變色、燒損程度以北側西端靠近包廂一側較為嚴重,綜觀小吃店之建築結構如鐵皮屋頂、鐵皮牆壁、鋼骨等均嚴重燒損及燒失,足認已影響小吃店之整體建物結構安全,並喪失其主要效用。而小吃店建物之重要部分及使用效用,既因火災燃燒而達滅失之程度,則認已屬燒燬。被告陳光強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又於被告陳光強放火時,包廂內尚有窩拉財等9名泰國籍外勞及泰裔本國人孔金英等10人,其中木拉、初沙及孔金英等3人均未及逃生,當場死亡,另窩拉財等7名泰籍外勞,雖及時逃離,經送醫救治,但其中尤達朋、吳弟南及烏瑞提仍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因傷重不治死亡,而其6人因遭焚燒當場死亡或延醫不治死亡,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孔金英、尤達朋、吳弟南之相驗筆錄(見98年度相字第1690號卷一第59頁、98年度相字第1738號卷第14頁、98年度相字第1774號卷第12頁);孔金英、初沙、木拉、尤達朋、吳弟南及烏瑞提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見98年度相字第1690號卷一第68頁、卷三第135-136頁、98年度相字第1738號卷第16頁、98年度相字第1774號卷第16頁、98年度相字第1819號卷第40頁);烏瑞提、孔金英、尤達朋、吳弟南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暨所附相驗照片各1份(見98年度相字第1819號卷第28-33頁、第42-47頁、98年度相字第1690號卷三第34-39頁、98年度相字第1738號卷第17-22頁、第25-33頁、98年度相字第1774號卷第18-2
3頁、第25-38頁)、解剖筆錄2份(見98年度相字第1690號卷二第55-56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12月29日法醫理字第0980006106號函附該所(98)醫剖字第0981103577號解剖報告書、該所(98)醫鑑字第0981103664號鑑定報告書各1份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12月28日法醫理字第0984000090號函附該所(98)醫剖字第0981103578號解剖報告書、該所(98)醫鑑字第0981103665號鑑定報告書各1份(見98年度相字第1690號卷三第93-101頁、第10
6-114頁)等在卷可佐;另被告陳光強之放火行為,亦造成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4之被害人窩拉財等4人受有各備註欄所示之灼、燙傷,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窩拉財、他那朋、吳國良、娜娣拉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27964號卷第192、199-200、203、195頁),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60-164頁、本院卷第
177頁)。而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6之被害人木拉等6人死亡,及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4之被害人窩拉財等4人受灼、燙傷,與被告陳光強故意傾倒汽油引燃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小吃店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亦可認定。
(三)被告陳光強雖辯稱因與泰國外勞賭博輸錢,而對方不願繼續賭博,始購買汽油放火,但目的僅在嚇嚇在小吃店的泰國外勞,實無殺人的故意,伊真的不確定小吃店裏面有人云云。而指定辯護人並以被告陳光強係第1次到小吃店消費,又是越南籍來台工作的外勞,對於現場的環境、內部設置並不熟悉,且案發時係因被告陳光強與泰國籍外勞賭博事端引起不快,並無深仇大恨,衡情尚無放火殺人的必要等語為被告陳光強辯護。惟查,被告陳光強於原審審理時就上揭基於殺人之故意放火燒燬小吃店之事實坦白承認(見原審卷第129頁),而被告陳光強於98年11月12日警詢時即供述:當時伊玩牌輸泰國人錢,伊叫他們再玩,結果他們不要賭,所以伊就生氣,才會提汽油放火(見98年度偵字第27964號卷第65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伊那時又氣又醉,從口袋拿出全部錢來買汽油,伊買完汽油就騎車載黃偉忠到小吃店外面,停車叫黃偉忠在店外面等伊,伊一個人提汽油從小吃店後面進去,聽到包廂內還有泰國人的聲音,伊就把汽油桶推倒,油就流出來,伊站在包廂走道外,用打火機點火等語(見98年度相字第1690號卷三第3-5頁),足見被告陳光強購買汽油到小吃店放火,係因與泰國外勞賭博發生糾葛,心生怨懟故意放火,且於放火時,被告陳光強明知包廂內仍有泰國外勞在其內。再者,被告陳光強以身上所攜帶全部金錢559元購買92無鉛汽油19.96公升(起訴書誤載為29.96公升),亦據證人即加油站員工 王省三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98年度相字第1690號卷二第124-125頁),並有98年11月6日凌晨
3時12分台亞加油消費明細及發票存根聯(見98年度偵字第27964號卷第233、234頁)在卷可稽。且被告陳光強於檢察官訊問時並供承(你是否知道小吃店的後門是鎖住的?)我只知道門關了,不知道是否有鎖住,因為老闆娘要離開時,有說她要把後門鎖起來;(是否知道包廂只有一個門口可以出來,而沒有其他出口?)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可以從那個門進去等情在卷(見98年度相字第1690號卷三第4-5頁),衡以被告陳光強應知其所購汽油量頗多,如予點燃,將延燒小吃店,危及其內尚未離去之泰籍外勞生命,而當時包廂只有一出口,惟被告陳光強仍持裝有汽油之塑膠桶走至小吃店內包廂唯一出口處將塑膠桶推倒在地,甚且其在傾倒汽油前,猶走近小吃店,聽到聲音確知有人,其仍將汽油桶推倒,讓汽油流到包廂門口處,再持打火機引燃,而傾倒之汽油係屬流動液體,自將到處漫延,火勢延燒小吃店,該包廂內之泰國外勞難以逃生,且汽油為高度易燃物,火舌將隨汽油液體之流動迅速竄燒,不僅將致小吃店引燃燒燬,其內未離去之人自有可能受火燒灼傷、吸入熱煙氣引起呼吸衰竭、或遭火焚而死亡;此觀於火災中存活之告訴人窩拉財並於警詢指述:火災發生當時,伊背對包廂之門,忽見身旁有火光,聞到一股汽油味,接著火勢就猛烈燃燒,伊就趕快往外面逃逸,伊要往外逃時,踩到地上的汽油,所以才會那麼嚴重(見98年度偵字第27964號卷192-193頁);告訴人他那朋於警詢指訴伊有看到越南人5男1女與3泰國人玩撲克牌,有發生糾紛,陳光強就是其中一名越南人,他當晚輸了1萬元,但沒有親眼看見何人縱火,伊發現著火後,有用東西包覆自己,身上沒遭汽油潑灑(見98年度偵字第27964號卷第199-200頁);告訴人吳國良指稱伊懷疑是越南人縱火,因有看到越南人4男1女與3名泰國人玩撲克牌,他們有發生糾紛,陳光強就是其中一名越南人,據我所知他當晚輸了約1萬元,但伊沒有親眼看見何人縱火,伊在包廂內有聽到有人丟不明東西(疑似汽油瓶),之後門口爆炸而發生大火(見98年度偵字第27964號卷第203-204頁);告訴人娜娣拉於警詢時指述伊在包廂內有聽到有人丟不明東西到屋頂上,之後那不明東西就掉落在門口爆炸,而發生大火,伊因為衣服著火,往外逃生時,來不及脫掉,才會那麼嚴重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7964號卷第195-196頁),況被告黃偉忠亦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被告陳光強提汽油桶走向小吃店時,猶稱說這次伊會讓他們死等語明確(見98年度相字第1690號卷三第73頁), 益徵 被告陳光強明知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小吃店,將會造成當時在其內之泰國外勞死亡之結果,然其竟仍為上開以汽油放火之行為,是被告陳光強、辯護人上開所辯放火僅係為嚇唬泰籍外勞,無殺人犯意云云,不足採信,而被告陳光強有直接之殺人故意,堪以認定。又依前述,被告陳光強既明知其放火燒燬小吃店,將會造成當時在其內之泰國外勞死亡之結果,並有意使之發生,則縱被告陳光強於放火前未進入小吃店包廂,而未確認包廂內究為何人及幾人在場(見原審卷第130頁),惟其主觀上對該包廂內還有泰國外勞,既已有認識,且有意以放火之方式使該等泰國外勞發生死亡結果,自尚不影響其具有殺人直接犯意一節之認定。
(四)至證人即小吃店老板蘇淑俐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98年11月6日凌晨2時多就結束營業離開,伊要離開時有看一下包廂內約有10幾人,伊把店後面通往包廂的鐵門關起來後就離開,離開時沒仔細看他們在作什麼,只知他們在唱卡拉OK,沒有爭吵,包廂是用木板搭建,而且門也很破舊,包廂外的走道直通外面空地,並沒有阻隔,所以對於他們沒跑出去,覺的很奇怪等語(見98年度相字第1690號卷一第57-58頁),惟證人蘇淑俐上開所證係其個人意見,且依前述,被告陳光強係將其上開購買之大量汽油傾倒在該包廂唯一出口處後,再以打火機引燃地上汽油,如此,自當已將包廂內泰國外勞之逃生通道予以阻擋,則尚不得以證人蘇淑俐上開證詞即認定本件火災發生時,非無逃生門路,而為被告陳光強有利之認定。另案發當時係因被告陳光強與泰國外勞賭博發生糾葛,心生怨懟,而決意前往購買大量汽油後至小吃店放火以報復在該處包廂內之泰國外勞,被告陳光強並對黃偉忠表示要讓泰國外勞死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被告陳光強為賭博輸錢一事心中不滿程度極為強烈,氣憤難平,否則應無立即以前揭購買汽油放火之方式來報復對方之理,其放火殺人之動機已然明顯,而被告陳光強既與該包廂內之泰國外勞因特定事件產生程度甚深之怨隙,則被告陳光強與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是否曾經相識或是否有深仇大恨,已庸再論,從而,辯護意旨所指被告陳光強衡情尚無放火殺人的必要,被告陳光強否認殺人意圖應堪採信部分難認可取。
(五)被告陳光強固辯稱:伊目的僅在嚇嚇在小吃店的泰國外勞,並無殺人的意思,沒有想到有這麼嚴重的後果,是伊被抓到以後才知道死了那麼多人,當時伊在桃園看守所內還因此自殘云云,並聲請本院調取其於桃園看守所內提出之自白書為佐,惟被告陳光強所辯此節,顯與上開事證有間,已難遽採,況本院依被告陳光強之聲請向桃園看守所調取由被告陳光強所簽名之98年12月7日自白書係記載「我是T.Q.C在桃園監獄信舍23房裏,晚上睡不著覺,起來用香煙燙傷自己,其他同學均不知情,是我自己弄傷,與他人無關」等語,觀其內容僅係在說明被告陳光強當時所受傷害係由其本人所造成,與同房其他人無關等情,而其中並無提及關於被告陳光強為何使自己受傷之原因,自無從憑以佐證被告陳光強上開所辯足信。
(六)被告陳光強另辯以伊案發當日有喝了很多酒,犯案時頭腦不是清楚云云,並聲請證人蘇淑俐到庭證明此節,然據前揭被告陳光強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可知被告陳光強就當天放火之動機、時間、地點、細節等過程均能明確供述,而倘被告陳光強所辯上情為真,衡常其應無得以如此明確記憶並陳述之理,則被告陳光強此部分辯解實難憑信。又證人蘇淑俐於本院審理時係結證稱:伊對在庭被告沒有什麼印象,98年11月5日可能是在地外勞帶他們過來的,有人生日,他們來慶生的。伊不記得當天他們買多少酒,伊對於被告陳光強買酒沒有印象,因為他不是熟客,當時伊只知道有一個人倒在木屋椅子那邊睡覺,不知是喝醉或是想睡覺,伊不能確定當時躺在椅子上睡覺的人就是被告陳光強等語(見本院卷第165-167頁),足認證人蘇淑俐對案發當日被告陳光強所辯之飲酒情形並無印象,亦不確知被告陳光強當日是否有喝醉之情,是無法以證人蘇淑俐上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陳光強辯解可採之依憑。
(七)被告黃偉忠雖辯稱:伊沒有看到陳光強去買汽油,也不知道陳光強帶伊去小吃店去做什麼,而伊並沒有幫助陳光強放火的意思云云。然證人即被告陳光強於98年11月12日警詢時供述:當時從小吃店後門回去的,伊跟黃偉忠騎一台銀色機車,阮氏貳騎一台紅色機車,伊叫阮氏貳先回去檳榔攤,伊就跟黃偉忠去拿舊的塑膠桶,然後載他去忠義路加油站買汽油,其他人都不知道等語(見98年度相字第1690號卷二第95頁至第97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
伊叫阮氏貳先回去檳榔攤,說伊跟黃偉忠要先離開,伊騎車載黃偉忠到他的住處,等他拿塑膠桶出來,後來伊和黃偉忠到忠義路上的加油站加汽油,讓他在加油站外面等,伊自己一個人騎車進加油站買汽油,買好後伊就載黃偉忠回小吃店,叫他在店外面等,伊準備去買汽油的時候,黃偉忠就知道我要放火的事了,之前都沒有跟他講伊要幹什麼,縱火後,伊就趕快跑出去,騎車載黃偉忠離開,之後直接回檳榔攤睡覺等語(見98年度相字第1690號卷三第3至5頁),惟其於原審則證稱伊於黃偉忠在住處上洗手間時,自行找尋取得塑膠桶1只,因為伊等曾以塑膠桶買酒釀造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反面)。是見其後供述關於被告陳光強前往被告黃偉忠住處拿取塑膠桶時,是被告黃偉忠拿取、彼時是否已知悉陳光強要去縱火,既有所不符,即非無疑,自難以之遽認被告黃偉忠彼時已然知悉被告陳光強要去小吃店縱火,且幫忙找塑膠桶提供予陳光強購油使用。惟被告陳光強於上開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供稱被告黃偉忠知情,於原審亦明確證述被告黃偉忠見其購買汽油,會想到下一步要放火乙節(見原審卷第134頁背面);況被告黃偉忠於警詢時供述:被告陳光強載伊到忠義路與大湖路口7-11超商等他,他騎車到對面加油站買汽油,伊心想陳光強可能輸錢,要到小吃店縱火,汽油桶是在伊家附近拿的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7964號卷第98至10
4頁);並於偵查中陳述:剛開始阿強去找桶子的時候伊不知道是什麼事情,到加油站時加油,伊才懷疑阿強是否要放火。伊不知道阿強買了多少汽油,因為阿強把伊放在路邊,他騎車進去買,買完後是放在踏板那邊,而且阿強有跑出來說沒錢等語屬實(見98年度相字第1690號卷三第73頁),綜合上情,被告陳光強購買汽油時,被告黃偉忠既在加油站對面之超商等候,迨被告陳光強手提裝滿汽油之塑膠桶折返,被告黃偉忠均能明確感受被告陳光強要去小吃店縱火。況汽油屬揮發性液體,以近20公升之汽油量不少,汽油氣味難以掩飾,而被告陳光強心中憤恨難平,甚至購買汽油準備縱火,衡情其心情自然激動難抑,無由掩飾情緒,被告黃偉忠何能諉稱完全不知陳光強要做何事。且被告黃偉忠於等候陳光強購買汽油時,陳光強曾跑出來問其身上有沒有錢乙節,此據被告陳光強於98年11月12日警詢時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並與證人即加油站員工王省三於警詢時證述:當時該男子(指陳光強)是將汽油加入他自備的塑膠桶裡,共加了559元,是付現金,中間他有短暫的離開5分鐘,可能是因為錢帶不夠,他應該是去對面的超商等節(見98年度相字第1690號卷二第125頁)互核相合,被告黃偉忠實無由不知陳光強前往加油站購買汽油。至被告陳光強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黃偉忠全然不知情,伊載黃偉忠出去買汽油時,沒有跟他說是要買汽油,因為以前伊有用這個桶子去買酒過,所以伊想黃偉忠可能認為用那個桶子是要去買酒的,黃偉忠有問要去哪裡,伊只有回答他說跟伊出去一下就好,伊沒有告訴黃偉忠要買汽油,且伊買那桶汽油後,放在機車前面腳踏墊的地方用腳夾著,所以黃偉忠不知道伊買的是什麼東西,到小吃店前面,黃偉忠只跟伊說不要做什麼壞事,伊回應他等伊就好云云(見原審卷第129至135頁),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因為伊怕黃偉忠知道伊要去買汽油放火,就把黃偉忠先放在7-11,伊不確定黃偉忠有看到伊去加油站等節(見本院卷第184頁),均核與被告陳光強上開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證情節未合,亦與被告黃偉忠於上開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證情節有所齟齬,被告陳光強於原審、本院審理時所為前揭證詞,應係事後迴護被告黃偉忠之詞委無足取。職是,被告黃偉忠所辯上情難認符實可採。
(八)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但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若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稱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乃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31號判例足參。又按凡意圖幫助犯罪而以言語或動作從旁助勢,足以增加正犯犯罪之力量者,即屬幫助行為,無解於從犯之責。現行刑法分則殺人罪章,雖無同謀殺人之規定,然此項犯罪,已包括於其總則共犯章之中,故同謀情形,除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就犯罪實行之方法,以及實施之順序,有所計劃,應成立共同正犯外,如僅對於決意犯罪之人,與以精神上之助力,則應成立從犯。本件被告雖曾參與某甲等殺害某乙之謀議,但既非以自己犯罪意思,就犯罪實行之方法,以及實施之順序,有所計劃,自係僅對於某甲等之殺人,與以精神上之助力而已,祇應成立從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從犯之幫助行為,雖兼賅積極、消極兩種在內,然必有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予正犯之實施犯罪之便利時,始得謂之幫助。若於他人實施犯罪之際,僅以消極態度不加阻止,並無助成正犯犯罪之意思,及便利其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即不能以從犯論擬(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95號、31年非字第17號、27年上字第2766號判例足參)。被告黃偉忠既知陳光強賭博輸錢,泰國籍人贏錢不願續賭,心生不滿之前因,猶於深夜見陳光強購買汽油時,已知陳光強下一步欲縱火洩憤,仍陪同陳光強前去小吃店,等候陳光強放火後載返住處,依此情狀以觀,被告黃偉忠固無參與任何放火之行為分擔,其與被告陳光強間亦無放火之犯意聯絡,惟被告陳光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天拿塑膠桶之後,因為伊與黃偉忠是逃跑外勞,伊一個人出去會害怕,所以叫黃偉忠跟伊去外面。到小吃店,伊下車的時候,有叫黃偉忠站在那邊等伊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反面-第184頁正面),且依前述,被告黃偉忠於被告陳光強購買汽油時,已知被告陳光強下一步要去小吃店放火,竟未離去,復搭乘被告陳光強之機車同去小吃店等候,且被告陳光強於手提上開裝有汽油之塑膠桶前往小吃店前,並已向被告黃偉忠表明其會讓上開泰籍外勞等人死等語,而被告黃偉忠見狀仍應被告陳光強之要求在現場附近停放機車地點等候被告陳光強,則可認被告黃偉忠對於被告陳光強將放火燒死泰籍外勞等情,應有認識,而其仍以幫助之意思全程陪同在場,客觀上已然對被告陳光強放火燒死人一情予以精神支持,助成被告陳光強犯罪之實現,堪以認定,從而,被告黃偉忠辯護人辯護意旨所執被告黃偉忠無明知陳光強欲犯罪而提供助力之行為存在,對陳光強之任何行為均不可能構成幫助犯等情,要非可採。
(九)被告黃偉忠辯護人另主張以被告黃偉忠無幫助陳光強之故意存在,甚且出言阻止,而被告黃偉忠亦無法預見陳光強放火之小吃店仍有人在屋內等節,而證人即被告陳光強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後來去小吃店的時候,你把黃偉忠放在哪裡?)我把黃偉忠放在過了小吃店門口另外一邊的馬路上,距離小吃店有10米多左右;(你放黃偉忠下來的位置,可以看到或聽到小吃店裡面有燈光或是有聲音嗎?)我在我停車的位置沒有聽到聲音,因為時間很晚了;(當時黃偉忠有跟你說什麼嗎?)當時黃偉忠好像有跟我說不要做什麼壞事,但是我沒有理他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惟被告黃偉忠對於被告陳光強將放火燒死泰籍外勞,有所認識,而其仍以幫助之意思全程陪同在場,客觀上已然對被告陳光強放火燒死人一情予以精神支持,助成被告陳光強犯罪之實現,詳如前述,則縱被告黃偉忠曾於陳光強手持汽油前往小吃店前,向陳光強表示上開言詞,仍無礙於被告黃偉忠具有幫助犯意之認定。又據前所述,可知案發當日係因被告陳光強與泰國外勞賭博發生糾葛,被告陳光強於離去返家途中即因積憤難平,而購買汽油至小吃店放火殺害當時在包廂內之泰國外勞,且其前往小吃店放火時,並已向被告黃偉忠表明其會讓上開泰籍外勞等人死等語,是被告黃偉忠當時對被告陳光強將放火燒死包廂內泰籍外勞一節應有認識,其並基於幫助之犯意全程陪同在場,而被告陳光強亦確持上開購買之汽油到小吃店,並於確認泰國外勞等人尚未離開仍在包廂內後,放火燒燬小吃店同時燒死在包廂內之泰國外勞,基此,被告黃偉忠當時所在位置與小吃店間之距離及是否得以聽聞小吃店內之聲響等情,均不得作為解免被告黃偉忠幫助罪責之佐憑,而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非足據為被告黃偉忠有利之認定。
(十)綜上,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前開所執之辯解均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光強上揭基於殺人之故意放火燒燬小吃店,並造成附表一所示被害人6人死亡及附表二所示被害人4人受灼、燙傷之犯行,及被告黃偉忠上揭幫助被告陳光強犯罪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光強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6人部分)、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4人部分,起訴書所引法條誤載為刑法第277條第2項,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更正)及同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而被告黃偉忠上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6人部分)、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4人部分,起訴書所引法條誤載為刑法第277條第2項,業據檢察官於原審更正)、同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之幫助犯。又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
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471號判例參照)。被告陳光強以一放火行為及被告黃偉忠以一幫助放火行為犯上開各罪,造成如附表一所示6人死亡及如附表二所示4人受傷之結果,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及幫助殺人罪處斷。被告黃偉忠為幫助殺人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黃偉忠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固謂:本案被告黃偉忠僅是單純在場,無任何行動上之助力,而依被告黃偉忠當時飲酒,意識狀況較為模糊,且是逃跑外勞身分特殊,難以期待在此案發生前後有更積極之作為,爰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審酌被告黃偉忠就本案自始迄今均矢口否認犯行,尚未見悔意,且依前述,本案造成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6人死亡及附表二所示被害人4人受灼、燙傷之結果,影響公共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程度顯屬重大,則認本案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至於被告犯案時之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犯罪手段之因素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是以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請尚非足取。
三、原判決認被告陳光強、黃偉忠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黃偉忠係於見被告陳光強購買汽油時,始確知陳光強欲縱火,而萌生幫助放火及殺人之犯意,已如前述。原判決認定被告黃偉忠於找尋塑膠桶時即有幫助之犯意等情,尚有未洽。(二)被告陳光強前往桃園縣○○鄉○○路○段○○○號之「台亞加油站」,係購買559元之
19.96公升之92無鉛汽油,有上開台亞加油消費明細及發票存根聯在卷可稽,而原審誤認係購買29.5公升之92無鉛汽油,顯有未合。(三)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就告訴人窩拉財所受之傷害僅記載「燒燙傷之傷害」,而未詳予調查認定,即如以下附表二編號1所載,亦有未洽。被告陳光強上訴意旨否認有殺人故意,被告黃偉忠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幫助犯罪云云,雖均不足取,然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光強、黃偉忠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陳光強僅因賭博輸錢細故,竟心生怨懟,而以縱火之方式報復,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共6人死亡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共4人受有灼、燙傷之結果,已然侵害他人生命法益,對死者家屬形成永遠無可彌補之傷痛,並造成小吃店燒燬,所為非是,嚴重影響公共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犯罪情節重大;惟被告黃偉忠僅係囿於與被告陳光強為好友,單純陪同在場與以精神上之助力,並無實體幫助行為,參與犯罪程度尚非嚴重,及其等犯罪所生損害,而其等迄今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另就被告陳光強宣告無期徒刑部分,併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末查,被告2人均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又屬逃逸之外勞,其等在我國境內分別犯上開各罪,而分別受無期徒刑、有期徒刑7年6月之宣告,已然嚴重破壞我國社會治安,本院認不適於在我國繼續居住,爰均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末查,扣案之被告2人所有之手機2支、SIM卡2張、查獲時穿著之衣物及水果刀1支、鋼刀1支、噴燈、手提袋1個等物,據前所述,均尚非供被告等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另上開供裝放汽油之方型塑膠桶1只及打火機
1只,已因燒燬罄盡而滅失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173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37條第1項、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蘇隆惠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姓名│譯名│居留證號│備註│├──┼────────┼───┼───────┼────────────┤│1│CHIMMAMONRAK│木拉│HC00000000│因呼吸衰竭、窒息、生前燒││││││灼致血液內一氧化碳血紅素││││││31.8%,於98年11月6日上││││││午3時許,當場死亡。│├──┼────────┼───┼───────┼────────────┤│2│NAMWONGSACHUSAK│初沙│HC00000000│因呼吸衰竭、窒息、生前燒││││││灼致血液內一氧化碳血紅素││││││11.9%,於98年11月6日上││││││午3時許,當場死亡。│├──┼────────┼───┼───────┼────────────┤│3│LATSILARWORAYUT│烏瑞提│HC00000000│因低血容性及敗血性休克、││││││全身50%以上燒灼傷,於98││││││年12月6日上午3時20分許││││││,不治死亡。│├──┼────────┼───┼───────┼────────────┤│4│LERTSUPPHAKORN│尤達朋│RC00000000│因多重器官衰竭併敗血性休│││YUTTHAPHON│││克、全身60%體表面積燒傷││││││、火燒傷,而於98年11月15││││││日下午10時25分,不治死亡││││││。│├──┼────────┼───┼───────┼────────────┤│5│MARITWUTTHINAN│吳弟南│HC00000000│因多重器官衰竭、全身嚴重│││(起訴書誤載為│││燒灼傷,而於98年11月22日│││WUTTHINAM)│││下午3時40分許,不治死亡││││││。│├──┼────────┼───┼───────┼────────────┤│6│孔金英││泰裔本國人(身│因火燒死,於98年11月6日│││││分證號碼:H223│上午3時許,當場死亡。│││││447985││└──┴────────┴───┴───────┴────────────┘附表二:
┌──┬────────┬───┬───────┬────────────┐│編號│姓名│譯名│居留證號│備註│├──┼────────┼───┼───────┼────────────┤│1│MARITWORACHAI│窩拉財│HC00000000│受有頭頸部,雙前臂,雙手││││││及雙腳二到三度燒傷,佔總││││││面積35%之傷害。│├──┼────────┼───┼───────┼────────────┤│2│TONARMART│他那朋│FC00000000│受有臉部及四肢灼燙傷,2│││THANAPHON│││至3度,佔總體表面積15%。│├──┼────────┼───┼───────┼────────────┤│3│PHANITNIKHOM│吳國良│FC00000000│受有灼傷2至3度,顏面、││││││左上肢、左右下肢,15%體││││││表面積灼傷之傷害。│├──┼────────┼───┼───────┼────────────┤│4│MORNPHAKNUTTIDA│娜娣拉│FD00000000│受有全身燒燙傷,臉、手腳││││││及胸、背,佔全身體表面積││││││40%之傷害。│└──┴────────┴───┴───────┴────────────┘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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