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六號上訴人TRANQUAN.
HOANGDUY.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啟瑩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九六四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TRANQUANGCUONG(譯名: 陳光強 ,越南人,下稱陳光強)與NGUYENTHINHI(譯名: 阮氏 貳,越南人,下稱阮氏貳)係男女朋友,二人與上訴人HOANGDUYCHUNG(譯名: 黃偉忠 ,越南人,下稱黃偉忠)及NGUYENVAMVUET(譯名: 阮文岳 ,越南人,下稱阮文岳)、MAIVANLU(譯名: 阿英 ,越南人,下稱阿英)、HOVANMINH(譯名: 胡文明 ,越南人,下稱胡文明),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晚間十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 蘇淑俐 經營之「珍有饌海產店」(下稱小吃店,為一層鋼骨鐵皮結構建築物,鐵皮屋北側、西側及南側放置三座貨櫃屋,貨櫃屋均供房間使用,鐵皮屋後北側搭蓋木造、屋頂鐵皮結構建築物,供包廂及倉庫使用)後方增設之包廂內,飲酒唱歌為阮氏貳慶生。適逢店內有CHIMMAMONRAK(下稱「木拉」)、NAMWONGSACHUSAK(下稱「 初沙 」)、LATSILARWORAYUT(下稱「 烏瑞提 」)、LERTSUPPHAKORNYUTTHAPHON(下稱「 尤達朋 」)、MARITWUTTHINAN(下稱「 吳弟南 」)、MARI
TWORACHAI(下稱「 窩拉財 」)、TONARMARTTHANAPHON(下稱「 他那朋 」)、PHANITNIKHOM(下稱「 吳國良 」)、MORNPHA
KNUTTIDA(下稱「 娜娣拉 」)等九名泰國籍外勞及泰裔本國人 孔金英 在對面包廂消費。迨於翌(六)日凌晨一時許,陳光強、黃偉忠、胡文明轉往上開泰籍外勞所在包廂,陳光強與其中部分泰籍外勞以玩撲克牌及骰子之方式賭博財物。至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老闆娘蘇淑俐告知小吃店將打烊,上開泰國籍外勞乃向陳光強表明不願繼續賭博,陳光強因賭輸新台幣(下同)約一萬元,要求續賭遭拒,便與黃偉忠、胡文明、阮文岳、阿英、阮氏貳離開小吃店,阮文岳及阿英共乘機車至黃偉○○○鄉○○街○○○巷○○○弄○號之住處,胡文明獨自步行返回工廠宿舍,阮氏貳單獨騎乘機車,陳光強則騎乘POQ-四二一號重型機車搭載黃偉忠,三人原將○○○鄉○○街○○○號 阮小玲 經營之「清清檳榔攤」。詎陳光強對於泰籍外勞拒賭一事,心生怨懟,遂向阮氏貳藉口與黃偉忠有要事而離去,實則積憤難平,欲購買汽油去上開小吃店縱火洩恨,主觀上已預見引燃汽油,除會燒燬該小吃店之現有人所在建築物外,而其內部未離去之泰籍外勞,如不及逃生,可能受火燒灼傷、吸入熱煙氣引起呼吸衰竭或遭火焚而死亡,惟此一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乃容任其發生,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確定故意,及殺人之不確定故意,騎車搭載黃偉忠至前揭黃偉忠住處,拿取可裝汽油之方型塑膠桶一只,於同日凌晨三時十二分許,○○○鄉○○路○段「台亞加油站」,陳光強讓黃偉忠先下車在加油站對面忠義路與大湖路交叉路口處之7-11超商等候,陳光強則在加油站以五百五十九元購買一九‧九六公升之九二無鉛汽油,將裝滿汽油之塑膠桶,放在機車前腳踏墊處,再至超商搭載黃偉忠。黃偉忠見狀已知陳光強要放火洩憤,仍囿於與陳光強之友誼,基於幫助陳光強故意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不確定故意殺人之犯意,陪同陳光強前往小吃店放火,給予精神之助力。迨於同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抵達小吃店附近,陳光強囑咐黃偉忠在機車上等候,自行手提裝有汽油之塑膠桶走至小吃店後(北)側通道出口處,聽到包廂內有泰籍外勞作聲,即將塑膠桶推倒在地,使汽油溢流至包廂門口,再於離店五、六米處,以打火機引燃地上汽油,見火勢迅速引燃,隨即離去,並搭載黃偉忠騎車逃逸。而當時在包廂內之窩拉財等九名泰國籍外勞及泰裔本國人孔金英均倉惶逃生,造成其中木拉、初沙及孔金英未能逃出火場,當場燒死,其餘窩拉財等七名泰籍外勞,雖逃出火場,經送醫救治,但其中尤達朋、吳弟南及烏瑞提三人仍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因傷重不治死亡,如附表二所示之他那朋等四人,則受有附表二所示灼、燙傷而倖免於難。嗣經消防單位據報趕赴現場滅火後,該小吃店後(北)側包廂及倉庫內部物品、隔間木板及屋頂鐵皮因受火熱嚴重燒損、燒失,鐵皮屋內部物品、鋼骨及鐵皮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鐵皮屋北側西端靠近包廂一側之屋頂及北側包廂等亦均受火熱嚴重燒損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改判論處陳光強殺人,及黃偉忠幫助殺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固得為證據。惟於此種情形,必須先前在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該先前之陳述同時具備信用性(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必要性兩項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其先前所為之陳述,方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障而得為證據。原判決雖以黃偉忠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警詢時之陳述,並無刻意規避,及「警詢係一問一答,詢答意旨明確條理清楚,證人身體及心理狀況並無異常」,復與在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情節相吻等情而謂黃偉忠前開在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陳光強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二十行至次頁第二行及第五至二十行)。然黃偉忠於審判中之證述,究有何與其先前在警詢時陳述不符之情形,原判決並未說明論列,僅以其在警詢時之陳述,與偵查中陳述之情節相吻,即謂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並據為不利陳光強論證之一,難認適法。㈡、刑法上之故意,固以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施為必要,惟因行為人主觀上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同犯意,而有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之區別,兩者雖均應就犯罪結果之發生,負其故意犯罪責任,但因其動機及萌生犯意之時點未必盡同,故事實審法院審究其係明知并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時,必須明確認定、詳細記載,並在理由中說明所憑之依據,始足資為認定犯罪事實及適用法令之依據。原判決事實欄記載陳光強「主觀上已預見引燃汽油,除會燒燬小吃店之現有人所在建築物外,而其內部未離去之泰籍外勞,如不及逃生,可能受火燒灼傷、吸入熱煙氣引起呼吸衰竭或遭火焚而死亡,惟此一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乃容任其發生,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確定故意,及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至上開小吃店縱火,致生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分別死亡、受傷之結果;理由中並敘明「被告陳光強於縱火時,雖預見引燃汽油可能造成包廂內泰籍外勞燒死,而未能確認店內泰籍外勞係何人及其人數,難認被告陳光強有必致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於死地之決意,但其既然放火,已容任殺人結果之發生,而造成附表一、二之人死傷,是被告陳光強對於放火燒死人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不確定之殺人故意,堪以認定」(見原判決第十四頁末四行至次頁第三行)。依此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陳光強係基於不確定之殺人故意,而為前揭縱火,故對附表一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然黃偉忠在偵查中證稱:「到小吃店後,我一直阻止 阿強 (即陳光強)叫你不要放火,阿強說你不要再講了,這次我會讓他們死,說完後阿強就進去了」等語(見相驗卷三第七三頁),如果無訛,陳光強上開言詞,似係有意使仍逗留在小吃店內之泰國籍外勞因其縱火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則其既認識引燃傾倒在包廂唯一出入門口地面上之一九‧九六公升汽油,有使在該包廂內之人遭火焚身或吸入致命熱灼煙氣而死亡之事實,並有意使其發生,能否認係基於不確定之殺人故意而為?即不無研酌餘地。原審未進一步詳加究明,並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論述,即遽採黃偉忠前開證言,據為所認陳光強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縱火之論證(見原判決第十三頁倒數第六至二行),非唯速斷,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㈢、原判決雖以「放火燒燬小吃店,可能燒死未及走避之泰籍外勞,(黃偉忠)亦有預見,對於被告陳光強故意放火及容任燒死泰籍外勞亦不違背其本意等情,當有認識,仍以幫助之意思全程陪同在場」,而認黃偉忠係犯幫助殺人罪(見原判決第十九頁第十八至三十行)。但依原判決之事實記載及理由說明,行為時上開小吃店已經打烊,且黃偉忠係在小吃店附近之機車上等候,並未偕同陳光強進入該小吃店後側通道;而陳光強係在該通道出口處聽到包廂內仍有泰國籍外勞作聲,始倒出汽油引燃。則黃偉忠對該小吃店已結束營業,包廂內猶有泰國籍外勞逗留之事實,是否有所認識?此既關乎其能否預見「放火燒燬小吃店,可能燒死未及走避之泰籍外勞」之判斷,事實審法院即應釐清審認。原審未根究明白,即謂黃偉忠對上情亦有認識,應負幫助罪責云云,不無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因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自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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