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減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減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5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分別犯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強盜等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因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罪之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且與附表其餘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亦符合刑法第50條、第53條之規定,應於減刑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爰依該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規定,是在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之情形下,即應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為「應減刑之罪」裁判之其中一法院聲請裁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罪,其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罪(應減刑之罪),係先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20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86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該罪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是本院確非本件「應減刑之罪」之裁判法院,就本件即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減刑,自應予駁回。再聲請人聲請減刑既不得向本院為之,則其併聲請減刑後另定應執行刑部分,本院當無審酌之必要,應同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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