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8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執聲沒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乙○○因被告丙○○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8001670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前開聲請,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7月2日刑保字第98001670號刑事保證金繳納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1月10日甲○玲廉字98執字第6678號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函及送達證書、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之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監所最新資料報表等件為證。是經通知被告本人及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後,被告仍未到案執行,經拘提亦無所獲,另於99年1月28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甲○玲執廉緝字
330號發布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證被告業已逃匿,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000元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