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分別於附表「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日期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8年度簡字第3826號、98年度簡字第400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