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重更(一)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3號上訴人即被告TRANQUAN.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訴人即被告HOANGDUY.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律師 徐維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TRANQUANGCUONG(譯名: 陳光強 )、HOANGDUYCHUNG(譯名: 黃偉忠 )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年柒月拾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TRANQUANGCUONG(譯名陳光強)、HOANGDU
YCHUNG(譯名黃偉忠)前經本院認為分別犯殺人罪、幫助殺人罪,均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均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均於民國100年4月11日執行羈押,至100年7月10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訊問被告2人後,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又本件被告等經原審認定犯最輕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殺人罪,並判決被告陳光強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被告黃偉忠犯幫助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0年在案,衡諸被告等均已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復審酌被告等均屬外籍人士,及本案訴訟進度,若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仍有繼續羈押被告2人之必要,均應自100年7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蘇隆惠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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