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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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4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傷害、公共危險兩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本院為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解釋理由書所言:「刑法第50條基於刑事政策之理由,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設併合處罰之規定,並於其第51條明定,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而另定其應執行者。其分別宣告之各刑均為有期徒刑時,則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足見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地位之意」之意旨,則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公共危險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而所犯附表編號2之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若本案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刑期,係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顯對被告所犯傷害罪所定之折算標準不利。從而揆諸前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本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仍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為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吳俊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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