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判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判字第21號聲請人即告訴人丙○○被告甲○○
乙○○丁○○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99年度上聲議字第21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25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參以該條之立法理由揭明「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意旨,足見立法者明確要求程序進行之初,即應委任律師,始能契合上開目的。如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丙○○前以被告甲○○、乙○○、丁○○三人涉犯詐欺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98年12月1日以98年度偵字第2225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219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等情,有前揭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不服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依前開規定,自應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即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此有聲請人所提之99年1月26日聲
請交付審判狀1份可稽。從而,本件聲請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揆諸前開說明,顯不合法,亦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林勇如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