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6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6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65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31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審易字第217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6月19日10時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道里○○街○○巷○○號之住處內,徒手拆下祖父乙○○所有、裝設於住處3樓之新力牌冷氣機1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下稱前開冷氣機),而擬竊取之,惟因旋遭乙○○發現制止,甲○○乃暫罷手,並依乙○○之指示,將已拆下之前開冷氣機,擺放在住處1樓客廳。繼於同月21日7時50分或8時許,甲○○利用乙○○猶在住處臥室內入睡不能注意之際,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不知情之 陳德彰 協助下,接續將擺放在住處1樓客廳之前開冷氣機,搬至甲○○所使用之腳踏車坐墊上而予竊取得手,甲○○進而以1,115元之代價,將前開冷氣機販賣予不知情之流動式資源回收車商,得款供己花用一空。嗣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前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陳德彰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拆下、搬運前開冷氣機之數舉動,乃係針對同一個犯罪客體(標的),且時空緊接,則按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以強行分開,從而在刑法評價上,自應認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德彰協助搬運前開冷氣機而將之竊取得手,應論以間接正犯。末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固顯示:被告前因犯竊盜3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嗣該3罪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3月、3月,再與另所犯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減為有期徒刑3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又另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因適用前開減刑條例經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96年3月7日入監執行,於97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且原定之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7年5月22日。惟被告於該保護管束期間之97年5月16日,復故意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97年10月21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36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亦有該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則依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撤銷被告之前開假釋並予執行殘刑,本院因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也予指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已4次因竊盜案件經徒刑之宣告,卻不知悔改,無視於祖父之制止,執意犯下本案竊盜犯行,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之經濟狀況各節(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書記官黃勤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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