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5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5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597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伍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四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伍佰肆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核無不合。
㈡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玖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七月十四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百分之二點一五機動計算,並自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乙○○自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債務全部視為到期。被告乙○○迄今尚欠本金一百五十六萬五千四百六十二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利率表、繳款明細青、契據增補條款契約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本件起訴狀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告,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五十六萬五千四百六十二元,並自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四一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光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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