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4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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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4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449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壹萬伍仟叁佰零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玖仟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台幣捌拾陸萬陸仟叁佰零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第12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2月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消費。詎被告至95年12月8日止累計消費記帳49,000元未給付,依約被告應給付原告49,000元及自95年12月8日翌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㈡信用貸款部分:被告於94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自94年10月12日起至99年10月12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5.99%固定利率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外,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5年12月12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866,302元及自95年12月13日起按年息3.99%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事實及所提證據,並不爭執,但伊目前並無工作,無法清償積欠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持卡人計息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等影本為證,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主張並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書記官吳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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