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催字第27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催字第2759號聲請人京客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發票人為京客企業有限公司甲○○,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瑞祥分行,票據號碼UC0000000號,金額、發票日均為空白之支票1張,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云云,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1件為證明。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所謂票據,應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亦為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明文;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申請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為限。本件聲請人所遺失之支票,金額、發票年月日均為空白,即非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所稱之票據,亦非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
三、雖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4項設有空白票據止付之規定,但查其條文定為:「通知止付之票據如為業經簽名而未記載完成之空白票據,而於喪失後經補充記載完成者,準依前項規定辦理......」,而本件聲請人遺失之支票,依其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金額及發票年月日既均為空白。自屬未「經補充記載完成」,與上開細則空白票據辦理止付之要件不符,不得據此准為公示催告。
四、本件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民事庭法官黃桂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書記官孫志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