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165號聲請人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丙○○被繼承人乙○○上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范仲良 律師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九十四年二月六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年籍如主文所示)於民國94年2月6日死亡,生前積欠聲請人貸款,該筆貸款並設有抵押權新台幣(下同)127萬元。惟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未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選任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行使,為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4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回覆聲請人函詢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繼承系統表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4繼字第490號、第601號、638號、828號、1226號、346號卷核閱屬實。既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亦無指定遺產管理人,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前開說明,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係有利害關係,其向本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四、本院審酌具律師身分之人,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嫻熟公示催告、強制執行等相關法律程序,且對於遺產管理人依法應盡之管理職責,當較一般未受法學訓練之民眾更為明瞭,是如將被繼承人之遺產交由律師管理,應有利於處理後續之遺產問題,亦利於債權人債權之實現,且律師之行止均受有律師法之規範,其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更能公正適法,應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而范仲良律師學有專長,多年來從事律師工作,且係高雄律師公會登記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人員,此有該公會登錄律師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名單1份在卷足稽,核其學識及專業經驗,應能勝任遺產管理人職務,誠為妥適人選;且經本院依職權徵詢范仲良律師之意願,其亦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從而選任范仲良律師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負責處理有關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事宜。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清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書記官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