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勞訴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勞訴字第97號原告 王泰宗
傅詩文 吳榮生 乙○○丙○○原名 管宏量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 律師被告台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 律師
劉秋絹 律師 邱靖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6年度勞訴字第97號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應與本院96年度勞訴字第99號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合併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再按,二人以上,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民事訴訟法第四條至第十九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亦定有明文。據此,若具備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提起主觀訴之合併要件者,法院當得命合併辯論,蓋在具備共同訴訟之要件下,法院原則上即應合併辯論及裁判,而在同一期日調查證據及辯論之故。
二、經查,本院96年度勞訴字第97、99號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之原告均主張其等受僱於被告台瓦股份有限公司,且此兩訴訟事件所爭執之主要原因事實悉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決定自民國95年12月1日起實施減薪、變更抄表員計資及獎懲實施辦法內容為基礎,各原告在認為被告此舉顯已構成違反勞動契約下,乃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六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進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情,核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共同訴訟,甚者,其主要攻擊防禦方法、證據方法均有共通之處,為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本院認為有合併辯論之必要,爰裁定將上開兩事件命行合併辯論。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勞工法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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