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0年度宜簡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宜簡字第一八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年五月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在本院第四法庭行言詞
辯論,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林楨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 李茂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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