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宜簡字第一八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年五月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在本院第四法庭行言詞
辯論,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林楨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 李茂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