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0年度店勞小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店勞小字第四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郭芳煜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 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之被繼承人 王李尾 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向台北縣坪
林鄉農會申請老農津貼,並領具八十四年七月至同年十月之老農津貼計新台幣(
下同)一萬二千元,嗣據台北縣政府八十五年度電腦媒體資料記載,王李尾於同
時期亦領取敬老津貼,而依老年農民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之規定,同一期間不
得重覆領取老農津貼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有溢領福利津貼者,其溢領
之福利津貼應由本人或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繳還;未繳還者,
應依法追訴。查王李尾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死亡,其領取之老農津貼自應由其
繼承人即被告負責償還,為此依前開條例第四條之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一萬二千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因公法上原因發生
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且除別有規定外,給付訴訟以高等行政法院為
第一審法院,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老農津貼,旨
在照顧老年農民生活,增進農民福址,此在老年農民津貼暫行條例第一條規定甚
明。且該津貼分別由中央主管關及直轄市各負擔百分之五十,則依上開條例之有
關規定,該津貼之發放,性質上顯係公法關係,而與普通私法上之給付或贈與有
別。是本件原告依據老年農民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老
農津貼,顯係公法上之給付請求,揆諸首揭規定,非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裁
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熊志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書 記 官陳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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