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輔宣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輔宣字第1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父,相對人自幼發展遲緩,有輕度智能不足之情形,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身分證影本、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份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無訛。又相對人領有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有身心障礙手冊1份附卷可佐。而本院於99年9月21日會同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 詹仁輝 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鑑定,相對人就本院訊問回答如下:「(之前有無就學?)有,世界高中畢業;(職業?)加油站員工,我原本在北大路那間,是高中老師介紹,月薪新臺幣(下同)9,000至10,000元;(你的薪水如何領取?)直接存到郵局;(父母親有無叫你一個月給他們多少錢?)沒有;(平常是否會領錢出來用?)郵局很少,銀行就有;(郵局有無戶頭?)有,銀行1個、郵局1個,總共2個戶頭;(你知道銀行、郵局戶頭的用途?)存錢,有無其他用途我不知道;(郵局、銀行有發給你提款卡片嗎?)有;(如何拿提款卡領錢?)按照ATM指示操作;(有無申請信用卡?)沒有,(又稱)加油站有發捷利卡算嗎?(有無拿捷利卡刷卡買東西?)不曾;(【提示500元】這是什麼?)500元;(【提示信用卡】這是什麼?)不知道;(【提示另一張信用卡】這是什麼?)不知道;(【提示金融提款卡】這是什麼?)不知道;(如果你帶1,000元買699元物品,老闆要找你多少錢?)算不出來;(如果你拿100元買20元物品,老闆應找你幾元?)80元;(你身上有帶錢嗎?)沒有;(我若用100元向你買包包,你是否同意?)不要;(為何?)不認識你;(如果你的同事要買機車,請你當保證人,是否同意?)不要;(為何?)若真當保證人怕出事,會跑來找我;(誰會跑來找你?)【不答】;(若我與你是好朋友,要借用你的身分證租車,好不好?)不好;(為何?)不知道;(若你有一塊土地,父母要求你把土地賣出去,你覺得好嗎?)【不答】;(平常你在外面有持現金出去買東西花用?)有;(平常在外面要外出你的交通工具?)公車」等情,有本院99年9月21日鑑定筆錄1份在卷可佐,足見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意識清楚,人際互動尚可,對於工作、生活狀況等問題皆能為適切之回答,亦具備簡單計算、使用金錢之能力,惟明顯缺乏財務之認識及處理概念。再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綜合相對人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結果顯示,其臨床診斷為輕度智能不足。因受疾病之影響,其認知功能較差,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之監督。其目前之精神障礙無法回復,導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精神狀態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99年10月7日新醫精字第0990006726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係受智能障礙影響,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准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而相對人並無配偶,有上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聲請人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相對人之母 林綉玲 於鑑定時亦陳明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有本院99年9月21日鑑定筆錄為憑,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輔助人,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輔助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輔助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604條第1項亦有規定。惟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之規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相對人經本院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的、輔助人之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必要,附此敘明。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第624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輔助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書記官馮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