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10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天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60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天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天福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31日以97年度易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22日以97年度易字第21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14日以97年度簡字第9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後,上開三案件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而於98年9月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林天福前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8年11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0月25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48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1年9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
41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15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嗣其又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在案(詳如上述)。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9月27日20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中山公園附近之某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施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
9月29日14時26分許,因其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自承有施用毒品情事(坦承施用毒品之日期,非本件起訴書所起訴施用之日期,故無自首之適用),並同意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林天福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至警局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9年10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刑00000
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又被告前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有施用毒品,復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其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書記官鍾小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